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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罗县国有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3〕58号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为更好地开展国有农业开发用地管理工作,现将《平罗县国有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国有农业开发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规范农业综合开发用地行为,促进农业发展和生态保护,有效提高土地利用率,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厅 农业农村厅关于加强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依法合理开发农业用地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科学、合理、可持续利用土地资源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业、组织或个人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增加耕地保有量、提高耕地质量水平的前提下,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开发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种植业、养殖业)。
(二)开发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产业必须符合当地的产业规划和布局。严禁破坏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的农业开发用地行为。不得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治专项规划明确的禁止开垦的范围进行开发利用。
(三)建立地力培肥和耕地质量评定制度。对经农业开发利用后两年内地力培肥措施好、耕地质量提高明显的企业、组织或个人,优先安排政府投资性农田水利工程项目。
二、农业开发用地的界定
(四)国有农业开发用地指平罗县人民政府通过法定程序租赁给企业、组织或个人,从事农业开发的国有土地。
三、农业开发用地的审批
(五)国有农业开发用地必须依法按程序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土地实施任何临时或永久的开发建设行为。
(六)开发国有未利用地一次性开发30公顷以下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超过30公顷不足60公顷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6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国有未利用地必须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七)凡申请租赁国有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企业、组织或个人,应由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初步审查同意后提交县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取得各部门出具的土地开发用地的书面意见后,由县自然资源局提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八)国有农业开发用地经平罗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平罗县人民政府下达用地批复,审批结果由县自然资源局在网上进行公示七个自然日,公示到期无异议的,申请人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经营合同》。土地租赁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进行投资开发。开发完成后,自然资源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对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在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验收合格的,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九)租赁已开发的国有农业用地租赁期限一般为五年,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双方协议的方式确定承租人,土地租赁费按照评估价格一次性缴纳;对于前期投入成本过高开发未利用地用于种植及养殖用地的,承租方可与县人民政府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使用期限,约定最高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租赁合同每五年为一个周期签订一次,在约定期限内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每个周期租赁费在上一轮租赁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不得低于5%。
四、农业开发用地的管理
(十)租赁人必须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经营合同》约定,根据用途在确定的四至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超范围进行开发利用,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转让租赁的土地。
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农业开发用地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改变土地用途、非法流转、倒卖土地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农业农村局负责对农业开发用地的种植、养殖情况进行评定和技术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农业开发用地的巡查,发现租赁人有违法用地行为的,应立即制止并责令其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及时移交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处理;公安局对行政执法部门移交涉嫌犯罪的案件或线索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其他各相关部门发现租赁人有违法行为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非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财政局负责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纳入年度预算。
(十一)对本意见发布之日前已经由所在地乡镇或部门租赁土地的遗留问题,由乡镇或部门另行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提请政府会议研究。
五、农业开发用地使用权收回补偿
(十二)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价款退还剩余年限的租赁费并对土地开发投入和地面附着物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执行)。合同到期不再续期的,土地无偿收回,地上有附着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土地原状,不予补偿。
六、农业开发用地违法行为的处理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无偿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发使用权:1.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面积开发的土地;2.超过批准开发期限未开发的土地;3.闲置、撂荒超过两年的土地;4.开发后经营不善造成土地沙化、盐碱化的土地;5.原租赁合同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土地;6.不按规定缴纳租赁费的;7.不按批准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8.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9.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其他应当收回。
(十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农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职务违法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占用国有农业用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国有农业用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获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农业用地建设住宅的,由土地执法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十七)承租单位通过串标、行贿谋取中标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国有农业用地使用权的,中标无效,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直接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不予补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污染国有农业用地环境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治理改良、恢复原状,涉及违反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应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七、本暂行办法自8月21日起施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与本意见相抵触时,按国家政策规定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经营合同》执行。
八、附则
本意见由平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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