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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3-00639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年12月26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50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3〕50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3〕50号)

平府复决字〔2023〕50号

申请人:**************,住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一、***受伤的原因、过程等事实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条件。

1.***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工作是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完成一定劳动并能创造劳动价值的行为。申请人有严格的岗位分工,任何人不得越岗操作,***的工作岗位是锅炉工,而不是维修工,机器设备的维修由有专业知识及操作的维修人员负责,作为锅炉工的***在维修机器除尘螺旋的现场,并不是履行其本职工作的原因,该行为属于越岗操作,其行为并不是为了工作,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2. ***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申请人生产时间是不确定的,开机才能开工,开机时间就是生产的工作时间,不开机就不是工作时间。所以,***在修理除尘螺旋的现场意外受到伤害不符合因工受伤的法定情形。

二、被申请人认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证词,且被询问工人并不懂得被调查的目的,也完全没有工伤事实法律性质的辨识能力,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被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使用。

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的管理人员做调查,直到看到被申请人的认定书,申请人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才知道***已经自己申请了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仅凭证人的一面之词就轻率认定,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是意外,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过度偏袒劳动者一方,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3年5月26日我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工作程序,我局工作人员主动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针对***申请工伤认定事宜进行口头告知并通知企业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进行举证的责任。2023年6月8日我局向**************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21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证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2023年7月24日经我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集中讨论,研究决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46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是关于劳动关系方面: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于2022年5月19日至2023年4月14日先后多次按月向***支付了工资,经我局审查认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关于受伤事实方面:由于**************不主动积极配合对***工伤认定进行举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陈述的事实,我局于2023年7月21日对***受伤害时在场人员******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通过调查询问并结合***就诊医院医疗文书记载的主诉,我局对***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关系和受伤害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

综上,我局认为***受伤害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作出的《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4日被伤害人***进入**************工作,2023年4月7日被伤害人***在机制沙车间除尘管道粉尘被铁赞子砸伤右手大拇指、中指,随后被同事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2023年5月15日被伤害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被伤害人***提交的工伤认定,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2023年7月21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询问,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账户交易明细》、武警宁夏总队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武警宁夏总队诊断证明、证人******证明、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是指职工为了完成工作所需的合理时间;工作场所是指用人单位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场所和职工基于工作职责、性质的需要及单位工作纪律要求而应在或可在的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情况来看,受伤害人***从事锅炉工作,因协助同事维修除尘螺旋工作受到伤害,当时申请人宁夏路航通沥青拌合站也未明确规定同事之间不能协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故***申请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由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并非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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