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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1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3月18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2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号)

平府复决字〔2024〕2号

申请人:***,女,汉族,1985年7月8日出生,住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重新认定工伤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申请人受伤系工作原因,而非申请人主观导致。该决定认为申请人在争吵时使用过激言语激怒了***,事实是***安抚老人情绪时教唆老人不服从申请人管理,并用极其恶劣的言语诋毁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这不利于护理工作的展开并且伤害了自身人格,出于工作职责所在,与***发生争论。此事实并非申请人主观、主动言语激怒***,申请人的受伤害后果的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此决定与平罗县公安局(陶)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悖,申请人未与***互相殴打。在2023年6月19日平罗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声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当时,争吵结束后,申请人离开,***从身后追来用扫把打了申请人,并在申请人回头时向面部挥了两拳,然后开始恶意殴打申请人身体多处。申请人并未与之拉扯,多处受伤。申请人的伤情经历了漫长的治疗与休养,与决定中所写不同,申请人的受伤不是由于申请人通过武力解决争执产生的。

3.申请人的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内,符合在工作过程中因在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受伤害后果的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人本人不具有重大主观错误与客观错误,所受伤害应当得到合理认定与关切。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错误,伤及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基本情况。2023年10月23日我局受理了***提交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向用人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限期举证认为***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我局前往平罗县陶乐派出所调取公安询问笔录,2023年12月1日我局又安排工作人员前往用人单位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2月6日,我局召开工伤认定小组会议,对***工伤认定一案进行了集中讨论,结合调查情况,仔细审查材料,经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4〕2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材料、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我局调查询问等确认情况如下:***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护理员,2023年5月5日6时许,陶乐养老服务中心福寿园老人***按照护理员***的安排清理卫生间,清理过程中因琐事与老人***发生了争吵,护理员***出面对***进行了教育,后***在餐厅打饭时因未按疫情防控规定佩戴口罩被***进行劝导。8时许,***向护理员***反映了有关情况,***在安抚***情绪时言语被***听到,******发生口角。因言语过激******厮打到一起,导致***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1.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中隔偏曲;3.闭合性颅脑损伤;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眼钝挫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颈椎间盘突出;8.右肩部软组织损伤;9.右前臂软组织损伤;10.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我局认为***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因为***在争吵时使用过激言语激怒了***进而互相殴打所致,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所受伤害后果的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争执,***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予以解决,而非简单、粗暴地通过武力解决。经我局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陶乐养老服务中心护理员,2023年5月5日8时许,***与同事***发生口角,因言语过激二人厮打在一起,导致***受伤,于2023年5月5日12时自行前往医院就诊,于2023年5月26日出院,经医疗机构诊断:1.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鼻中隔偏曲;3.闭合性颅脑损伤;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右眼钝挫伤;6.颈部软组织损伤;7.颈椎间盘突出;8.右肩部软组织损伤;9.右前臂软组织损伤;10.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23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23年12月0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送达回证、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平罗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回执、讯问笔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当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无因履行职务产生的纠纷,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7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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