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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40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6月25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15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15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15号)

平府复决字〔2024〕15号

申请人:***,汉族,身份证号:*******************,联系方式:***********,住址:**********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

住所地:平罗县平西公路与亲水大道交叉口东230米

负责人徐文川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于2024年2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于2024年4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2024年2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号)。

申请人称:我对平罗(太沙)派出所行政处罚[2024]*****号提出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回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

首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打架斗殴的情节轻微,没有严重后果,则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如果打架斗殴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则依据《刑法》规定,以聚众斗殴处罚。我与*某当日只是拉扯头发她还手时弄伤我的手臂,属于互殴,为何只对我作出行政处罚?

其次,案件发生当日,我和*某发生争执时,*某曾用她的指甲将我右手手背划出一道长约五公分的血粼子,至使我开车握不住方向盘而导致超速。并且本案第三方*某,据他所说是一场误会的情况下,非但不进行及时劝阻,而是像仇人一样使蛮力抓断我的双手和胳膊,至使我右手食指水肿,手筋歪曲,胳膊瘀紫,并且大声叫嚣让*某报警把我关进派出所,如此这般,造成我身上的伤全是*某和*某合力起来的结果,*为我殴打他人?

其三,我去找*某并不是无缘无故,此人和*某系暧昧关系,从**集团到现在已有十年有余,*某系有夫之妇,天天和*某微信上互发消息,让*某为其做任*事务,诸如给其孩子打印手抄报,给其宿舍搬床,给其拿鞋,连胃口不好都第一时间告诉*某,并且相约去看烟花。案件发生当天,她一面此地无银三百两的质问我对她和*某的关系有*证据,一面和*某叫嚣着让我上诉离婚,实可为气焰嚣张,配合默契,属实可笑!    第四,对于本案厂车上的证人证言,个人认为,所有的主任均系*某和*某的同事,早已熟知二人的关系,有失公正,存在不实和偏颇,应避嫌,不予采信,毫无采信价值!

第五,整个案件叫我去做笔录时,就已经盖棺定论!在做笔录前,对我像对犯罪分子那样量了身高和体重,按拓了指纹印,并且采了血,验了尿,我当时提出了质疑,民警说对这个案子每一个人都是这样的操作,事后,我问过*某,他说别人都没做。事实不清,没有经过询问和笔录环节,就定我的罪,把我当成犯罪嫌疑人对待,请问这符合办案程序吗?

第六,警号为******的一位*姓民警对我大声呵斥,暴力执法,让我坐在犯罪分子的铁板凳上并且要把我的手和脚用铁圈锁死,我不肯,他就对我失业的情况百般嘲笑(问了我好多遍,我都配合说是失业状态,他则冷笑出声),没有半点国家公务员的德行和素养。紧接着他对我暴力执法,由于被他呵斥的情绪激动再加上本来就有高血压、心脏病,人就立刻瘫倒在地上,他依然大声呵斥着并且使蛮力拉拽我的胳膊和手腕,致使我心理难受,卧地不起!

第七,案件嫌疑人*某与太沙派出所一位姓*的警官是老相识,所以本案不排除人情案,故意采信*某的偏袒意见偏袒他想偏袒的一方。(有微信截图为据)

第八,案件嫌疑人*某与我在此案发生前长达三年没有夫妻生活,于是我看了*某手机,发现*某与*某是暧昧同事关系(有微信截图为证),*某承诺不再和*某微信相约一起坐厂车,并把*某微信拉黑删除。事发当天,我看见*某从厂门口出来,而*某紧随其后两人还是和之前一样保持暧昧关系,心里就觉得*某又一次骗了我,被他骗了二十年,我无法控制情绪,怒发冲冠,做了不理智的行为。所以事出有因,并不是我视国家法律和法规于不顾,而是*某和*某无视国法家规,生活作风不检点,道德沦丧,*某骗我,*某欲拆散别人完美的家庭,才促使我做出如此举动!*某和*某还异口同声说如果我过不下去了,就应该去上诉离婚,实可谓是默契至极!自始至终本案是*某和*某故意为之,其目的就是想让我起诉办理离婚手续,他二人可光明正大在一起,然而我保护我的家庭何罪之有?

所以,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此案不符合我殴打他人的行政处罚,故申请行政复议,请裁决!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3日20时许,***来所报警称:其于2月3日18时许在太沙***分厂大门口的通勤车上,被同事**的妻子殴打致伤,要求处理。接警后,简要问明情况后,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于2月3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当日对报警人***开展询问调查,随后对陪同***一起来所的在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得知**和行为人***系夫妻关系,因***怀疑*****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到***分厂大门口找***理论后并抓着***的头发不放。随后经协商由**陪同***一同到医院去就医,民警当时联系***未果。2月5日,民警对在场证人**调查询问得知:其系事发当日通勤车司机,看到**的妻子(***)撕扯***的头发,并朝***的脸部打了几耳光,***没有还手。2月8日,传唤***到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其述称事发当时其气愤之极血压升高,打没有打***记不清楚了,只是记着***抓伤了自己的右手背,丈夫**在拉架时弄伤自己的右手拇指和食指。2月9日民警对在场证人***开展调查询问。后期***要求***当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也希望公安机关出面调解处理******之间的矛盾纠纷,但***拒绝见面调解,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民警后续继续走访调查事发当日通勤车上的其他证人,因当日通勤车上坐的是**8个分厂的职工,相互之间不熟悉,无法再找到更多的证人予以证实。根据双方陈述以及在场主要证人**的陈述,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综合分析研判,认为***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于2024年2月20日给予***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民事部分告知双方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对***所作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卷宗。2、证据清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3日20时许,***因怀疑***与自己丈夫**关系暧昧,从大武口驾车来到平罗县********理论,见***坐在通勤车上,上去撕扯***的头发并打了***三记耳光,致***受伤。2024年2月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悸。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于2024年2月20日,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做出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

一、处罚作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太沙派出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2024年2月3日20时许,被申请人接到“2.3太沙***分厂大门口通勤车上殴打他人”的报案,被申请人民警按照程序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相关证人客观、真实的陈述***在通勤车上,撕扯***的头发并打了***三记耳光,致***受伤的事实,申请人辩称的“事发当时其气愤之极血压升高,打没有打***记不清楚了”,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进行支撑,且与申请人《复议申请书》中关于打架斗殴的陈述内容不一致,本机关不予采信。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均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在2024年2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传唤询问过程中,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得到申请人签字、按手印认可。其次,在2024年2月20日作出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行政处罚决定书》前,被申请人通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并且明确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明确放弃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签字、按手印认可。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故意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做出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申请人怀疑丈夫*****关系暧昧是引发起此次违法行为的主要原因,申请人应不断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素养,家庭问题应理智通过沟通或者寻求其他合法途径理性解决,不应采取违法行为解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太沙)行罚决字[2024]第*****《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614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六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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