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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42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7月08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0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20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0号)

平府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汉族,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4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2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6日8时许,在平罗县*************有限公司生料车间内。交接班工作结尾时,因车间卫生问题,与同事***发生矛盾,***冲过去对**进行殴打,导致**左肩关节脱位,肩袖损伤,本人受伤时,完全在被动状态下,并非语言过激所致,而是工作原因引发所伤,本人和***之前并不认识,更无私人恩怨,和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1月29日我局受理了**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向用人单位********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字[2023]*****号)。********有限公司限期举证认为*****打架斗殴系个人矛盾,和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并且**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不是在工作过程中所导致,其受伤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为查清事实我局前往平罗县太沙派出所调取公安询问笔录。结合调查笔录和提交材料,经讨论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有限公司。

二、答复意见

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材料、派出所询问笔录等确认情况如下:2023年7月16日8时许,*************有限公司因交接班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使**胳膊受伤。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肩袖损伤。我局认为*****交接班卫生未清扫干净与其发生争吵,双方发生争吵虽然与工作有着某些联系,但因为双方语言过激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引发斗殴,与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原因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所受伤害后果的发生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我局研究决定,**同志所受伤害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8时许,申请人*************有限公司因交接班卫生清扫问题发生争执,后互相撕打,致使申请人**胳膊受伤。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2.左肩袖损伤。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左肩关节脱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3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是否正确,即申请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一、作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申请人*****发生冲突,起因是***接班后认为申请人**所在的前一班未清扫卫生所引起,双方因为是否打扫卫生的问题产生争议属于其在履行工作职责,但从双方口供反映的事实来看,***与申请人**是因为互骂脏话后发生的撕打,其行为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同时,申请人**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起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必然的,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平检刑不诉﹝2024〕11号不起诉决定书所确认。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均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其次,根据《工伤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并在《送达回执》签字。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申请人*****在工作交接中产生矛盾,此时完全可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不至于发生殴打,双方发生殴打是因为互骂脏话后激化了矛盾,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申请人的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卫生清扫的工作职责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74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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