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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44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7月17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2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22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2号)

平府复决字〔2024〕22号

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威,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318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字号关于认定***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系案外人***雇佣,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我公司承包的平罗县****项目的护坡工程,将护坡清工承包给******因为没有打孔机,所以将打孔机的活包给**,因为打孔的活很少,故**将打孔机租赁给******是西夏区劳务市场零散务工人员,由***临时雇佣3-5天,每天劳务费260元,劳务费由***按天结算进行支付。******打孔机上,进行换钻杆工作,在机子平台上部换钻杆,不知为何把脚夹伤。***受伤后的费用,也由***进行支付。且受伤后听***说起此人一直叫***,年龄35岁,受伤后在平罗医院急诊看病,均叫***,直至******回到银川区医院去医院看病的时候,才知道此人名叫***,年龄43岁。

二、***非我单位职工,从来没有任何入职信息,也从未在我单位参加过社保,我公司从未听说过此人,受伤后听***说起,才知道***临时雇佣工人受伤。他工作都是临时性,没有和固定公司建立过劳动关系,劳务费都***按天结算,所以***也没有与申请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申请人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均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案涉的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并非是申请人。所以***与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申请人公司雇佣的。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四、2023年12月7日经平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驳回***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

综上,***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不是因工负伤,恳请复议机关提起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事项。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1月5日我局受理了***提交的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工伤认定程序,我局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平人社伤举证〔2023〕*****号)。**************限期举证认为***非该企业职工,且2023年12月7日经平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已经驳回***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我局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

二、答复意见。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3〕**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举证材料等确认情况如下: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将其承包的平罗县****项目工程中清工活分包给自然人******将承包的清工活中的打孔活分包给自然人****又将承包的打孔活转包给自然人***并将打孔机器租赁给***。2023年5月23日*****介绍到***承包的打孔活处干活。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精兴平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3年5月27日10时许,***操作打孔机时,被打孔机支架夹伤左脚。经医疗机构诊断:左足第1,2,5趾近节骨折,第4趾中节骨折。经我局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法定情形下也要对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我局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承包平罗县****项目的护坡工程,并将其中清工活分包给自然人******又将承包的清工活中的打孔活分包给自然人****又将承包的打孔活转包给自然人***并将打孔机器租赁给***。2023年5月23日,*****介绍,到**************承建的平罗县****住宅项目工地从事普工工作。2023年5月27日10时左右,*********三人共同操作打孔机时,被打孔机支架夹伤左脚。2023年6月5日,平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2、5近节跖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

2023年12月7日经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字〔2023〕382号)裁决,驳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313***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答复,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作为涉案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一、工伤作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认定工伤具体承办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平罗县****项目工程中清工活分包给自然人***施工,***将承包的清工活中的打孔活分包给自然人****又将承包的打孔活转包给自然人***并将打孔机器租赁给*********所聘用的工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在某些用工活动中也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故***作为自然人在本案中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平劳人仲字〔2023〕***号)裁决:“对***要求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以支持”,对*****************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定情形下也要对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对***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均充分保障了申请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首先,2024年1月3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在2024年3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第一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相关规定可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将其承建案涉项目工程中的护坡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将清工活之中的打孔活分包给自然人****又将承包的打孔活转包给自然人***并将打孔机器租赁给***,由***所聘用的工人***在案涉工地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715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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