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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4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7月17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4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24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4号)

平府复决字〔2024〕24号

申请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雍海威,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公司因病死亡视同工伤。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日,***上夜班,到公司食堂就工作餐时,突发身体不适,公司派车送往医院,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日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心肌梗死?,被申请人2024年5月17日作出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不予视同工伤。

申请人认为,****************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不利于引领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这一崇高的价值取向。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在吃饭时只是发现身体不适,就送去医院了,虽发病时在单位食堂用餐,但在单位食堂用餐系职工满足人体正常生活所需,是满足职工基本劳动能力的必须条件,故其突发疾病时属工作时间。

第二,突发疾病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是指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该区域应包括在工作过程中为了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区域,不能拘泥于狭义的操作区域。为了工作便利,公司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吃住都在厂区内,不得在外面居住,主要是为了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及时到达现场。在本案中,公司内的宿舍、食堂虽然不是直接工作场所,但是由于申请人规模小,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固定,流动性较大,整个公司内都是员工的工作场所。不应狭隘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的界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

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认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而在本案中,***真正发现身体严重时,情况紧急,就送上医院了,后因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条件。

第四,工伤认定应采取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则,引领崇高的价值取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与商业保险有本质区别,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救济。社会效果是这一功能实现的最好体现。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的认定应比认定工伤要适度从严,但职工***发病的时间以及地点均能看出其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评判,最终得出结论。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4年4月23日我局受理了**********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4月24日,平罗县人社局组成调查组前往*************工伤认定一案进行调查,对*****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我局在认真审查材料和履行调查职责的基础上对案件进行了集中讨论,经研究决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后不予视同工伤,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及受伤害职工家属。

二、答复意见。通过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询问情况,确认事实如下:*************操作工。2024年4月2日,***上夜班,夜班时间为18:30-07:00。4月2日18时许,***上夜班前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感身体不适,公司派车送往医院,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 4月2日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心肌梗死?

我局认为,***是在上班前公司食堂用餐时身感不适,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情形,经研究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12月6日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操作工工作。根据《公司考勤制度》(三丰〔2023〕058号),工作时间分为常白班及轮班,轮班白班时间为7:00-18:30,夜班时间为18:30-7:00,工作人员实行交接班和考勤制度,***为带班领导,吃住都在公司内。4月2日18时许,***上夜班前在公司食堂就餐时,突感身体不适,公司派车送往医院,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2日当日死亡。经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心肌梗死?

2024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4日安排工作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5月17日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调查询问笔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正确,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一、作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宁高法〔2023〕58号)第二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扩展。本案中,根据《关于领导值班及成立应急救援消防队的通知》(三丰〔2024〕002号),***作为带班领导,与其妻子吃住均在厂内,按公司要求轮班24小时在岗,其工作职责不单是从事本职车间工作,还负责随时处理车间事务及24小时巡逻,其死亡前突发疾病虽然不是在白班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据实际情况,***于4月2日18时许在公司食堂就餐是为了完成其接下来的岗位职责及工作任务,将其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是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不属于扩大解释,因此***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0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印发<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的通知》(宁高法〔2023〕58号)

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依据: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册)。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1.“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需注意的是: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2004)256号);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3.生动放弃治疗能否认定工伤。职工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在医疗机构确定病人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即医院经过诊断确定了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如:血压降低、靠呼吸机呼吸、靠升压药维持血压),家属才可以作出放弃救治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家属的放弃治疗可以认定属“经抢救无效”。家属放弃治疗后病人死亡的,不影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视同工伤;.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确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应当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三是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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