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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5号)
平府复决字〔2024〕25号
申请人:**,男,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的回复行政行为,于2024年6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举报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确认行政违法并责令限期改正,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在超市购买到“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米”花费27.9元。购买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反应该问题,被申请人2024年5月13日做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理由为:你于2024年4月25日在“快乐购超市”购买到“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大米”花费27.9元,你认为该产品存在食品营养成分表错误,具体为能量值错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24年5月10日收到你的投诉举报后,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昊帅长粒香大米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每100g能量1457KJ、蛋白质7.2g、脂肪0.5g、碳水化合物74.2g、钠0m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该大米能量的计算结果为1402.3KJ。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之规定,该大米虽然营养成分表对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的能量之和标示值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计算结果不符,但能量之和的计算错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昊帅长粒香大米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你的补偿要求不予支持。
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的昊帅长粒香大米出产检验报告和昊帅长粒香米检测报告。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生产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进行整改。
本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表示不服,本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到位,涉嫌包庇等行为。
该产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数值1457千焦,本人根据GB28050能量值折算法计算得出应该标注1384千焦(脂肪“0”界值为≤0.5g),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规定误差为产品保质期内产品的标示值正确的情况下,这个产品去检测或者抽检允许与标示值存在≤120%的误差,但不是指的。标示值就允许误差,且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按照≤120%的误差值去标注所谓的标示值,如果按照≤120%的误差值去标注了,是不是又能更高的允许误差了呢?同时违反3.1条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例如:食品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能量935.2千焦、蛋白质4.12克、饱和脂肪酸 14 克、钠34.5毫克”,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能量、蛋白质、饱和脂肪酸、钠的修约间隔分别为1、0.1、0.1、1,该标注不符合规定(应标注为:能量935千焦、蛋白质4.1克、饱和脂肪酸14.0克、钠35毫克)。故标签瑕疵食品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同一概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查验企业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未查明标注数值来源的准确性就认定标签瑕疵,属于典型的不作为不履职。被申请人作出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标签瑕疵的回复,本人不予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哪条规定违反了国家相关标准可以不予处罚?故被申请人履职不到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识不到虚假标注的严重性,国家出台了相应文件,企业就该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生产,不按规定生产就应该承担相关责任。被申请人身处要职,作为专业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却能做出对人民群众如此不负责任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的执法能力。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履职不到位,涉嫌包庇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表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平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严肃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称:4月25日在“快乐购超市”买到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被投诉人)生产的大米花费27.9元,但该大米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错误。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核实,具体情况为:申请人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的昊帅长粒香米,净含量5kg,保质期12个月,外包装袋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能量1457KJ、蛋白质7.2g、脂肪0.5g、碳水化合物74.2g、钠0mg。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计算出该大米能量标示值应为1402KJ(计算方式:能量值=蛋白质*17+脂肪*37+碳水化合物*17)。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大米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为1457KJ,与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修订版)计算得出能量值为1402KJ之间存在误差,但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之规定,认定该大米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标签存在瑕疵。
二、被投诉人向我局提供了昊帅长粒香米(大米)检验报告(NO.A1B519010A1F10X9542)和申请人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净含量5kg的昊帅长粒香米的食品质量安全出厂检验报告(编号:2024-01-011),检验报告均显示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被投诉人下达《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改正产品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逾期不改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两千元以下罚款。被投诉人已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 11)对产品外包装的标签重新核定及修改,并进行换版印刷外包装。
综上所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我局经过调查核实,上述产品虽存在标签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能量值计算误差在允许范围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人下达《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已对其产品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作出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申请人诉求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昊帅长粒香米,2023年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投诉举报书》。2024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昊帅长粒香米(大米)检验报告(NO.A1B519010A1F10X9542)和申请人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1日,净含量5kg的昊帅长粒香米的食品质量安全出厂检验报告(编号:2024-01-011),检验报告均显示为合格。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后发现该大米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标签存在瑕疵,能量值标示与国标之间存在误差,但在允许的范围内。同日,被申请人向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0003122号),同时,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关于能量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补偿要求不予支持,已对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问题进行责令整改,通过邮寄将《关于对投诉举报书的回复》送达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通知书》(平市监责改〔2024〕0003122号)、食品照片、《关于对投诉举报书的回复》《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检测报告、答复邮寄记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书的回复是否违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月13日向申请人做出的系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的回复,而非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已经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宁夏昊帅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昊帅长粒香大米营养成分表能量标注错误,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2024年5月16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向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平市监责改[2024]00031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净含量5kg的昊帅长粒香(大米)和净含量10kg的昊帅贡米(大米)营养成分表内容,并对公司全部产品外包装标签进行自查整 改”。申请人提交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拨打申请人电话进行听取意见,电话无人接听。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月1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5月16日办结后邮寄投诉举报回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的7个工作日,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时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履行其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属于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且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宁夏昊帅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外包装标签存在瑕疵的行为进行履职,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5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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