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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28号)
平府复决字〔2024〕28号
申请人:***,男,200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于2024年7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平罗县宁味记坚果店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在平罗县宁味记坚果店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香酥馋豆,到货后发现问题,产品条形码:6976126880014,经过申请人查询,该条码不是生产商的,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签收,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主要答复如下:该店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无对应罚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综上,有处罚则,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4年5月1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2024年6月3日因特殊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于2024年6月21日予以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5月4日在平罗县宁味记坚果店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的香酥馋豆,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条形码6976126880014不是生产商的,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我局执法人员在接到举报线索后于2024年5月21日前往平罗县宁味记坚果店(被举报人)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购买的“香酥馋豆”为宁夏蒙味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外包装印制的产品条形码6976126880014,经核实为宁夏腾大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的宁味记原味葵花籽商品的条形码。被举报人为经销商,其销售该举报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之规定,构成经销的商品印有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均规定了未经核准注册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等违法行为的罚则,处罚幅度不一致,其中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经销的商品印有上述违法行为如何处罚。因此,《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规定的是生产商生产时的使用行为即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使用冒充的或伪造的、使用已经注销的,该条款并未具体规定经销商经销的商品印有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规定了经销商经销的具体行为(即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但未规定经销商品包装上印有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因此被举报人的经销行为无具体处罚依据,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我局经过调查核实,被举报人的经销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但无具体处罚依据,故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处理符合程序,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至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经审查核实:被投诉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以上相关规定未具体规定销售者经销冒用商品条码的行为,同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未明确规定经销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行为,故被投诉人的经销行为无具体处罚依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根据该违法线索对生产商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当事人生病住院,无法及时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做出《关于对***复议申请的答复》。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邮件回复截图、线上购物交易单、商品包装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3日因当事人生病住院,无法及时调查取证,经其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时限十五个工作日,于6月21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由于被举报人的经销行为无具体处罚依据,被申请人已根据该违法线索对生产商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了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8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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