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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37号)
平府复决字〔2024〕37号
申请人:***,男,200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7月3日在超市购买到厂家为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的沙湖月糕点,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既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原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是否立案处罚关系到申请人举报奖励的有无,所以本案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
三、参照《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
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四、《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属于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
申请人意见,一、申请人认为糕点有糕点的执行标准,并且糕点和面包是两种不同的食品,生产工艺也根据标准规定不一致,并且该食品属于面包,执行标准GB/T20981,产品类型;调理面包,但是其产品名称却是糕点,故申请人认为其产品名称和执行标准,产品类型有矛盾。
二、根据GB 2760,也反映出糕点和面包是两种不同的品类,故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
三、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在该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剥夺了申请人的救济途径知情权。
四、被申请人遗漏本人的履职申请部分。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提出了“将案件受理编号、案号、移送情况、反馈结果、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此项请求进行相应处理。附参考判例(2019)京0107 行初 110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并重做。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我局于2024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线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并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举报称2024年7月3日在超市购买到厂家为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的沙湖月糕点,产品类型为调理面包,标准为GB/T20981,其产品名称为沙湖月糕点,但是却使用面包的执行标准,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接到举报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被举报产品为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产品标签上标注:品名为大牌面包(椰蓉味),产品类型为调理面包,执行标准为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产品品名、产品类型、执行标准类别均为面包,不存在品名与执行标准不对应的问题。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提供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其获证食品糕点分为热加工糕点和冷加工糕点,依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糕点产品包括以粮、油、糖、蛋等为主要原料,添加适量辅料,并经调制、成型、熟制、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食品,如月饼、面包、蛋糕等。”,按照生产许可分类系统,面包属于糕点的一种。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且与该公司获证产品名称对应。因此,举报内容不属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按照生产许可分类系统,面包属于糕点的一种,申请人举报的产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该举报线索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立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处理程序合法,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在超市购买到厂家为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的沙湖月糕点,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品沙湖月糕点外包装产品类型为:调理面包,执行标准为:GB/T20981,产品名称为沙湖月糕点,但却使用面包的执行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单号为:*************),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所购买的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品名、产品类型、执行标准类别均为面包,不存在品名与执行标准不对应的问题,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获证产品名称即糕点(2401)-热加工糕点,依据《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之规定,按照生产许可分类系统,面包属于糕点的一种,符合执行标准:GB/T20981(面包质量通则)且与该公司获证产品名称对应。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2024年7月10日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被举报商品图片、购物支付明细、《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7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2024年7月10日当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告知,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受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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