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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6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09月27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39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39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39号)

平府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5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管局

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中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中不予立案行为;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鼓楼北街与团结东路交汇处新百连锁超市花费71.8元购买了一瓶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千克)限用日期为2026年12月24日和一瓶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千克)限用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购买后发现两款产品的限用日期疑似被篡改。于2024年6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邮政挂号信投诉举报了该事项要求查处和退赔。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回信作出了不予立案答复,关于不予立案的答复内容为:“2024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该店销售有品名为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产品,未发现你所投诉的批次的产品。该店现场能够提供2024年3月2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月亮小屋(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蓝月亮产品打码方式切换说明函》。函中说明:“我司近期对产品打码方式进行升级,由油墨喷码调整为激光打码。蓝月亮全线瓶装产品的打码方式将陆续切换,一段时间内两种打码方式共存,袋装产品打码方式不变。本次调整,仅升级瓶装产品瓶身打码方式,产品标签和内容物未变,出厂前检验合格,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现场检查该店同时提供了购进蓝月亮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凭证及产品检测报告。执法人员调取了该店2023年12月至今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及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购进记录及销售记录。购进记录显示该店未购进过限用日期为2026年12月24日的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千克)和限用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的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千克)。销售记录无产品批次号。综上,你所提供的销售小票及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你曾在该店消费购买过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千克)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千克),不能证明你所投诉举报批次的产品为该超市所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店销售的蓝月亮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存在你所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故对于你的诉求:“1.查处、2.退赔”我局不予立案也无法支持你的退赔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职责缺乏主要证据。理由如下:1.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科学洗涤”上反应咨询了日期篡改的问题,将所购产品照片发给了蓝月亮厂家,经厂家核实所述:“*先生,您好,针对您反馈的问题,您上面提供的2瓶产品,我司未生产该批次的产品,建议您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具体回复内容见复印件)。通过该回复内容可证实该产品为篡改日期的违法商品,应当立案查处。2.申请人购买后发现两款产品日期被篡改后,随后就前往被投诉新百超市录了整个视频,视频第53秒至1分零3秒清晰看到被投诉超市还在售卖申请人所买的同款同批次的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售价为29.9元;视频第1分20秒至1分零34秒同样也看到被投诉超市还在售卖申请人所买的同款同批次的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售价41.9元,视频中显示售价与申请人的小票价格一致。从此视频中可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两款产品为超市所售。

综上两点证据应当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称:“2024年5月15日在平罗县鼓楼北街与团结东路交汇处新百连锁超市花费71.8元购买了一瓶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千克)限用日期为2026年12月24日和一瓶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千克)限用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购买后发现两款产品的限用日期疑似被篡改,要求查处和退赔。”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27日前往被举报人处检查,经检查,被举报人销售有品名为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产品,但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批次的产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2 024年3月2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月亮小屋(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蓝月亮产品打码方式切换说明函》。函中说明:“我司近期对产品打码方式进行升级,由油墨喷码调整为激光打码。蓝月亮全线瓶装产品的打码方式将陆续切换,一段时间内两种打码方式共存,袋装产品打码方式不变。本次调整,仅升级瓶装产品瓶身打码方式,产品标签和内容物未变,出厂前检验合格,符合产品执行标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购进蓝月亮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和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凭证及产品合格检测报告;执法人员调取了被举报人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kg)及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kg)的购进记录及销售记录,购进记录显示其未购进过限用日期为2026年12月24日的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净含量1千克)和限用日期为2025年12月10日的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净含量1千克),销售记录也无申请人举报产品批次号。执法人员从现场核查产品实物、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及产品生产商说明函等角度均未查实相关违法行为,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二、针对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在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科学洗涤”上反应咨询了日期篡改的问题,将所购产品照片发给了蓝月亮厂家,经厂家核实所述:刘先生,您好,针对您反馈的问题,您上面提供的2瓶产品,我司未生产该批次的产品,建议您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申请人虽在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科学洗涤”上仅通过图片和申请人的说法获得了厂家未生产该批次产品的回复,但并未出具相关证明文书,并不能确凿地证明申请人所提供图片中产品的日期被篡改,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图片就是购物小票中的产品图片。厂家的回复可能存在信息不准确或误判的情况。

三、针对复议申请书中称:“申请人购买后发现两款产品日期被篡改后,随后就前往被投诉新百超市录了整个视频,视频...”该视频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提取复制件也需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无法认定该视频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与举报线索并不能相互印证,因此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不予立案,合理合法。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向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中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在平罗县鼓楼北街与团结东路交汇处新百连锁超市花费71.8元购买“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与蓝月亮衣物消毒液”商品各1份。申请人发现购买的产品存在日期疑似被篡改问题,并向微信公众号“蓝月亮科学洗涤”咨询,得到回复“*先生,您好,针对您反馈的问题,您上面提供的2瓶产品,我司未生产该批次的产品,建议您联系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4年6月27日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洗洁精、消毒液商品系该超市所销售,但未发现所提及批次的相关商品,被举报人现场提供2024年3月2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月亮小屋(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蓝月亮产品打码方式切换说明函》。函中说明:“我司近期对产品打码方式进行升级,由油墨喷码调整为激光打码。蓝月亮全线瓶装产品的打码方式将陆续切换,一段时间内两种打码方式共存,袋装产品打码方式不变。本次调整,仅升级瓶装产品瓶身打码方式,产品标签和内容物未变,出厂前检验合格,符合产品执行标准。”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其中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答复不服,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投诉举报问题处理结果回复》、购物小票(电商订单号:************)、蓝月亮茶清天然绿茶洗洁精照片、蓝月亮衣物消毒液照片、蓝月亮产品打码方式切换说明函、《关于对**复议申请的答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从本案在卷证据材料看,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经现场检查后,于2024年7月2日根据检查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举报受理人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答复事实认定不清,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请求权基础。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出于对不特定公众利益的保护,其处理结果不涉及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与该处理决定无利害关系,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三十三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4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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