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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6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5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45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5号)

平府复决字〔2024〕45号

申请人:**,男,汉族,1999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管局

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行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行为,责令其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沙湖月)酸奶麻花、配料表中含有面包屑,经查询,面包屑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地方标准需要展开其原始配料,该商品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展开,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随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就仅仅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未说明其具体原因,举报不予立案,以下简称“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明确,应立案处罚。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参照(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

在举证责任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3条和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

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和四项,《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我单位在202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明确告知:“经调查核实,您购买的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麻花的配料表标示的面包屑执行企业标准,故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之规定,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宁夏沙湖月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麻花使用的面包糠的配料为:小麦粉、植物油、酵母、食用盐,食用玉米淀粉,维生素C,磷酸三钙,柠檬黄,日落黄。其中小麦粉、植物油、酵母、食用盐,食用玉米淀粉在麻花配料中均标识了,且面包糠在本产品中仅使用3g,还存在部分沾不上的情况,使用量很小(不足0.02%),所以企业没有重复标识面包糠原始配料中与麻花配料表重复的配料。同时,面包糠原始配料中的维生素C,磷酸三钙,柠檬黄,日落黄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的规定,以上原始配料是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加入量3g,食品总量160g),符合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是在产品成型后撒在表面,改善口感,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不需要标示。因此,你的举报不实,我局不予立案。”的内容,说明了不予立案的原因和理由,并告知其不予立案的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从上述规定的文字表述可知,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及适用的法律依据、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且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十一文书式样中也无规定在告知是否立案的结果时需要说明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其他法律法规也并无相关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我单位以书面回复的形式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中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沙湖月)酸奶麻花、配料表中含有面包屑。经查询,面包屑暂无国家标准和行业地方标准,需要展开其原始配料,该商品并未按照规定进行展开,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为:1、请求贵局依据采取电话调解的方式进行消费争议调解;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3、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查,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配料表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申请人举报不实,于2024年7月1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其中针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将反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答复不服,于2024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8日受理该申请。

以上事实,有《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购物小票及沙湖月酸奶麻花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本辖区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从本案在卷证据材料看,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7月14日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15日将处理结果作出回复邮寄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举报受理人的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进行回复,仅仅对举报内容予以核实答复,没有对投诉予以明确答复。对此,被申请人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在《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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