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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47号)
平府复决字〔2024〕47号
平府复决字〔2024〕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女,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平罗县**********,住**********,联系方式:**********。
申请人:**,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中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职员,住*****************,联系方式:***********。
委托代理人:***,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平罗县政务中心14楼
负责人:雍海成,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
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负责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经过听证及延期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突发疾病死亡为工伤。
申请人称:***系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干警,生前任平罗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室一级警长,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按照平罗县公安局值班安排,***于2021年9月20日8点30分接班,到次日21日8点30分交班。其在值班期间向同事反映其浑身难受、气短、头晕,坚持到9月21日8点30分后交班回到家中,家人发现其面色苍白、神情疲惫,家人询问时其称浑身难受,家人要陪同其到医院就医检查,但其称:“最近工作太忙累的,昨晚又值班没睡好,我躺床上缓一缓就好了”,说完便躺下休息至吃午饭时被喊起,仍然面色苍白,神情疲惫,只吃了几口饭后又卧床休息。睡至当日15时左右说“有些冷,要再盖一床被子”。其家人也没多想,以为或许是值班时受凉伤风感冒了,就又给加盖一床被子睡到18时左右,妻子***连叫两次才勉强起来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感觉身体更加不适,后又出现恶心呕吐现象,于是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护人员赶到家中时意识已丧失,采取现场救治措施后送往医院继续进行抢救,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跳呼吸停止、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心力衰竭?
***丧葬事宜处理后,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认为***的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经局党委会研究决定,同意为***申报工伤,并于2021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的死亡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只要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当场死亡或者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当场死亡而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必须是自突发疾病开始至死亡时不能超过48小时。而历经艰难诉讼,被申请人在本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却又认为“虽然法院审理确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通过调查,***在突发疾病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并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据此认定***的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这是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本案争议的核心和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本次再次作出的****************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所适用的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1)该复函是2016年人社部法规司就湖南省法制办针对个案的征求意见材料所作的回复,且行文的表述是“提出如下意见”,显然,该复函不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仅仅是对个案请示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显然不能成为办案机关作为法律法规予以适用。故,被申请人在本次工伤认定中适用该复函作为其不予认罚工伤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答复不属于四种司法解释的形式之一,而是最高院针对地方高院就具体个案请示而进行的一个回复。最高院的答复不属于正式的司法解释形式,而是对具体个案请示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不能将某个案的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同理,参照上述规定,人社部法规司就个案的复函更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从该规定能够得出:并未规定国务院下属的部委的内设法制机构针对个案作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答复或者复函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予以引用。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规定只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即可,即: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该复函创造性地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显然该复函附加了“径直送医院抢救”的限制性规定。言下之意:即使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而未能径直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即便在48小时内死亡,也不应视同为工伤。该复函再通俗点讲,就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送医院抢救治疗,而是回到家中或他处的,即便是在48小时内死亡,也不能视同为工伤。如此这般的复函处理意见,不但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视同工伤认定的立法本意,而且更是以国务院下属的人社部的法规司的一种意见来取代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上、从法理基本精神的规定上来讲,明显是类似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更何况该复函根本就不能称之为“法”。被申请人以人社部法规司针对个案的复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并最终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显然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3.本案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向同事说自己胸闷、气短、头晕,工作到值班完成回到家中病情持续发作,直到其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疾病发作所具有的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也就是“复函”中指出的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而且,从医学上来讲,冠心病有多种类型,一般分为急性冠脉综合征、稳定性心绞痛、变异性心绞痛、无症状心肌缺血和x综合征,各类型冠心病的表现不一,且心脏病发病前的病理特征非常复杂,发病后表现出来的病理特征也存在许多不确定性,专科医院的专业医生都需借助专业仪器和必要的病理检查方能作出判断(还不排除仍有误诊的情况发生),更何况毫无医学背景的***及其家属。根据医学资料,冠心病有多种类型,其中最可怕的是稳定性心绞痛和无症状心肌缺血,其病症不明显或与其它基础病症基本一致。例如:浑身发冷、发汗、牙痛等,出现完全与心脏病不相干的症状,作为普通老百姓是无法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也是导致此类型的心脏病成死亡率之首的原因(2021年全国50多万人死于此病)。根据***发病症状和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从病发到死亡非常符合这类病症特点。如果按照人社部的复函的处理意见和建议,对于视同工伤的认定,非要再设定“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必须径直送医院抢救治疗”才能被作为认定工伤的条件,未免对不具备医学常识的绝大部分患者而言,明显过于苛求,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设置。正如被申请人在本次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前再次向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到:“作为普通人不具备病理判断能力,请假就医”。一句朴实的话语足以解答和说明了被申请人提出的“其在突发疾病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是不能成立的。另外,单就***的工作属性和岗位职责,其虽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完成值班任务交班后回到家,但从本案卷宗材料完全能够证实,按照第三人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规定,要求:“全体民警、辅警必须保持手机24小时畅通,确保遇有情况能够联得上、拉得出、拿得下,时刻保持箭在弦上的实战状态,确保能够有效应对处置各类突发事件”。即便***完成值班回到家,仍然处于备勤状态,随时听候第三人调遣,其回到家中,仍然处于备勤状态。同时,***又受平罗县公安局机关纪委安排,承担着警务督察工作任务。而从事警务督察,其工作性质机动灵活,还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也要随时听候指令履行警务督察职责,这又属于典型的“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其在家中属于工作岗位的延伸,故,最终由于病情恶化倒在视为工作岗位的家中,也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情形的规定,结合本案基本事实:首先,被申请人已经认可***是在值班期间突发疾病,那么,也就是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已得以确定;其次,***值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小时,而法律并未作出硬性规定,即: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又必须径直送医院救治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能够被认定工伤,同时,***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至至抢救无效死亡未超过48个小时,且当天完成值班交班回到家中仍然承担警务督察工作任务。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死亡完全符合视同工伤认定的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基本情况:2021年10月20日平罗县人社局受理了平罗县公安局提交的***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0月22日作出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3月2日大武口人民法院(2021)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5月16日平罗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1月24日大武口人民法院(2022)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3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0月23日大武口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12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宁行申**号行政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4年6月2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行再*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23)宁02行终**号行政判决;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号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平罗县人社局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按照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的“未对***是否有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的问题,平罗县人社局对***的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2024年8月15日平罗县人社局作出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8月15日分别送达平罗县公安局和**。
二、答复意见
针对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平复答通字〔2024〕**号),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生前系平罗县公安局民警。202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在平罗县公安局值班。值班期间,***出现胸闷、头晕症状。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交班后回家休息,持续感到身体不适,其家属于2021年9月21日21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时间2021年9月21日,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经我局向平罗县公安局调查,其同事陈述***在202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值班期间出现胸闷、头晕等症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结合我局对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大夫调查询问及法院确认情况,***在202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值班期间突发疾病。根据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时间为2021年9月21日,***死亡符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情形,但***于9月21日8时30分值班交班回家后至当晚死亡时,时间间隔超过13小时,按照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行再*号审理指出“未对***是否有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的问题,我局调取了法庭审理笔录并于2024年7月19日对***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家属陈述“作为普通人不具备病理判断的能力,同时***作为警察具备很强职业精神,轻伤、轻病根本不会请假就医”。我局认为,虽然法院审理确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但是通过调查,***在突发疾病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从立法本意看,《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这部分人的权益。但是,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从各地实践看,对视同工亡涉及的工伤认定,调查取证要求高,性质判定争议大,各地对条例的理解适用分歧也比较大。若不从严掌握,还将造成更多的执行偏差。
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经平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工作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同志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伤。
综上,平罗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生前系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干警,生前任平罗县公安局信访接待室一级警长,与申请人***系夫妻关系,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2021年9月20日8时30分至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在平罗县公安局值班。值班期间,***出现胸闷、头晕症状。2021年9月21日8时30分,***交班后回家休息,但根据第三人要求仍处于备勤状态。在家期间,其持续感到身体不适,其家属于2021年9月21日21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在平罗县***********室家中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时间2021年9月21日,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2021年10月8日,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向平罗县人社局提交了对***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向平罗县人社局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值班安排表、《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平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20出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事故分析报告、情况说明等材料。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人社伤不认字〔20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2年5月16日平罗县人社局作出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年11月24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平人社伤不认字〔2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诉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23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27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请求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6日作出(2024)宁行申**号行政裁定,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4年6月2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2行再*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23)宁02行终**号行政判决,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号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被告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平罗县人社局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按照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的“未对***是否有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的问题,平罗县人社局对***的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年8月15日分别送达平罗县公安局和**,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2024年10月25日,本机关就本案举行了听证会,由于案件较为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30日决定延期30天作出,并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120出诊病历、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2)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023)宁020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2行终**号行政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宁行申**号行政裁定、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行再*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是否清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一、作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认定工伤的职权。
二、***的死亡是否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构成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以及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受本单位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同时该规定针对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根据第三人平罗县公安局《关于切实做好2021年中秋节国庆节重阳节期间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的备勤要求,***在值班期间向同事反映其胸闷、气短、头晕,坚持到9月21日8点30分后交班回到家中,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根据第三人要求,其在家中仍处于备勤状态。***在家持续感到身体不适,于2021年9月21日21时35分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无效在家中死亡,其死因系心源性猝死,可认定***胸闷、气短、头晕的发病与其心源性猝死之间在过程上存在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虽亡于家中,但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2行再*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申请人双方对此无异议。
三、***的死亡是否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常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则认为视同工伤情形,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排除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情形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做到区别对待,宽严适度。本案中,***在上班期间胸闷、气短、头晕,其持续感到身体不适突患重症是疾病突发初始症状,而一般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演变过程,其回家休息符合一般的生活情理。在家休息期间,根据第三人要求仍处于备勤状态。在备勤中一直身体不适,其在病因损害作用下发生异常生命活动而使个人行为能力陷入无法自主决定状态并引发猝死,对此病变过程其本人及家属无法预判。
根据《自治区府院联席会议纪要(工伤保险类)》(宁高法〔2023〕58号):“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死亡结果的发生可能存在其它外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仅以劳动者存在发病后感到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的行为为由,而没有查清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而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将“视同工伤”情形仅局限于职工突发疾病立即死亡和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两种情形,忽视备勤的事实、忽视了劳动者突发疾病后因病情逐渐加重恶化,且确系无法克服的原因所致难以就医之特殊情境,否定其发病后做出的符合常人习惯的行为,事实上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同时,(2024)宁02行再*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未对***是否有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予以核查认定,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不足。后被申请人调取了法庭审理笔录,并于2024年7月19日对***家属***进行了调查询问。***陈述“作为普通人不具备病理判断的能力,同时***作为警察具备很强的职业精神,轻伤、轻病根本不会请假就医”。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仅从笔录及陈述从而认定***无正当理由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能直接证明***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而未被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平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0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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