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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10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8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58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8号)

平府复决字〔2024〕58号

平府复决字〔2024〕58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性别:男,出生年月:2000年4月2日,民族:汉族,身份证号:******************,联系住所:**********,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宝丰路372号政务服务12楼,法定负责人:樊利军,职务:局长,被申请人电话:0952-3816013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2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9月5日作出被举报人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江米条”不予立案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本人于2024年8月18日在便利超市买到“江米条”,因本人在涉案违法商家处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必然会造成财产损失和可能造成人身伤害,这是涉案商家对本人的“侵害”正因有“侵害”产生,本人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起举报、复议,故本人与此案具有利害关系。

二、1.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5日作出投诉举报函中(以下简被申请人回复函)说到该厂能提供该批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合格。本人认为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34条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举报人未能提供营养成分表的含量检测,同时未能提供原料计算的依据,所以被申请人不能只通过产品检测报告认是否合格2.被申请人回复称该公司因员工失误导致在蛋糕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内“钠”的含量标示为0%,本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附录A.3营养素参考值计算公式得出:营养成分“钠”33mg正确的营养素参考值应当是2%,产品实际标注为0%,其行为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三、通过类似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寿市监处罚〔2024〕1号当事人称生产销售的上述九里香米外包装袋上的标签标注是供货商根据寿县康乐农产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印制,营养成分表是供货商排版时排版错误,导致九里香米的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那么根据这个类似处罚案例以及我所反映的违相关事实,那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结合以上证明被举报人的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立案条件情形。

四、被申请人举报回复中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一是主观过错较小;二是初次违法;三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是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七是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八是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五、申请人认为必须得满足以上条件才能认定为违法情节轻微,被举报人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5月16日生产这款产品,我购买产品时间为2024年8月18日,违法时间较长,并且到目前为止未见被申请人要求厂方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未见被申请人提供核查调查产品的出入库记录等相关佐证材料。

六、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同时也为了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不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严肃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正当

2024年8月2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江米条”标签存在问题的材料,于2024年9月5日作出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予以回复并邮寄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2024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核实调查,一是申请人认为该“江米条”的制作工艺应标注为冷加工而非热加工。但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的“江米条”工艺为热加工后立即灌糖浆,不经过二次加工,不属于冷加工糕点类,该项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二是申请人举报的“江米条”标签营养成分表“钠”标注值为0%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批次检验报告,且检验结果显示合格。因员工失误导致在蛋糕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内“钠”的含量标示为0%,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四)项属于标签瑕疵,但该“江米条”有合格的批次检验报告,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已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江米条”的营养成分表。鉴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被举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项之规定,我局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结果,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8月18日在便利店买到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江米条”,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为冷加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GB/T 20977,营养成分表中“钠”的营养素参考值为零,这样标识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对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次日对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该公司生产的“江米条”工艺热加工后立即灌糖浆,不经过二次加工,不属于申请人所称“冷加工糕点类该项举报线索举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针对投诉的“江米条”标签营养成分表“钠”标注值为0%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所买的“江米条”由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能够提供该批次“江米条”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合格。在蛋糕外包装标注营养成分表内“钠”的含量标示为0%该公司因员工操作失误导致,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四)项属标签瑕疵,但因该产品有合格的批次检验报告,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2024年8月27日对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该公司改正该批次江米条”的营养成分表。被申请人鉴于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9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于当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服该《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被举报商品图片、支付截图、举报信、《检验报告》、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次日对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现场检查后,责令宁夏宏达食品有限公司改正其公司生产食品的营养成分表。根据调查结果和相关法律规定于2024年9月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该处理结果以书面方式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受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

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积极地履行了责令改正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29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四)项属标签瑕疵,但因该产品有合格的批次检验报告,并不影响食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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