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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107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9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59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9号)

平府复决字〔2024〕59号

平府复决字〔202459

  

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1990125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不予立案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寄信的形式在被申请人处举报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生产的“老北京槽子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14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称,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的包装中醒目的标注“老北京”,具有了明确产地的指向意义,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业性使用。但被举报人住所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技艺、水土、气候、原料、工艺管控、检测技术、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客观上涉案产品不属于产自北京地区。被举报人以前述方式对涉案商品的产地进行了虚假宣传,具有主观故意,其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对北京区域槽子糕的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良市场影响,被举报人以涉案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企图增加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且该行为也足以使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真实产地以及质量造成误导,进而导致误认误购涉案产品,该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告知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本案的复议期限为一年。

综上,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正当。2024年5月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生产的“老北京槽子糕”涉嫌虚假宣传的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予以回复并邮寄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4年5月6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举报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生产的“老北京槽子糕”涉嫌虚假宣传的材料后指派执法人员开展核查。经查证,申请人举报的“老北京槽子糕”是由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生产的,该厂能够提供该批次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合格。且“老北京槽子糕”不属于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无注册商标权利人。“老北京槽子糕”是广受人民群众喜爱的食品,全国除北京外的其他地方也有生产“老北京槽子糕”的生产企业。该商品外包装并无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和第二款:“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之规定,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生产“老北京槽子糕”的行为并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故因举报线索经核查不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且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1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老北京槽子糕”,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品“老北京槽子糕”,具有明确的产地指向意义,但被举报人住所地、其案涉产品的生产地均不在北京,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举报商品在技艺、水土、出厂标准等要素与“北京”这一特定地区有实际联系,被举报商品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且被举报人以前述方式对被举报商品的产地进行虚假宣传,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后果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举报商品的产地、品质产生误认,在一定程度上亦会对北京区域槽子糕的生产、经营企业造成不当市场影响,被举报人以虚假宣传行为误导消费者、企图增加潜在的交易机会,获得不正当的经营利益,该宣传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申请人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老北京槽子糕”是由被举报人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所生产,被举报人能够提供该批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合格。且“老北京槽子糕”不属于注册商标也不属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无注册商标权利人。且被举报商品外包装并无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等宣传用语,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被举报人生产被举报商品“老北京槽子糕”的行为并未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函》、被举报商品图片、物流信息截图、商标检索截图、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查询结果截图、《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平罗县华盛荣食品厂进行调查核实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具体事实在经审理查明中已经说明,在此不过多赘述。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故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5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并于同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未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回复中未告知申请人复议的救济权利”的问题,因申请人已经依法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经受理,因此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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