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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10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2月0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6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56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6号)

平府复决字〔2024〕56号

平府复决字〔2024〕56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200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现住**********,联系电话:***********

法定代理人:***,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现住**********,联系电话:***********

申请人:***,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现住**********,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0221010120276M,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19号。

负责人:杨瑞雍,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撤销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重新作出。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罚轻。

一、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2024年7月16日17时许,在高仁乡东沙村五队田边,***与其孙子***因琐事与**父亲***发生争吵,后***用手掐了一下***的脖子,致使***受伤。随后,**因给农田淌水要骑电动车离开,***拦住不让**离开,后**用手将***拉倒在地,致使***受伤。2024年8月26日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24年9月12日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首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后***用手掐了一下***的脖子,致使***受伤。”也就是说,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仅仅是“用手掐了一下***的脖子”,这明显与事实不符。1.被侵害人***和被侵害人***询问笔录中均明确表明,被侵害人***被人殴打头部、颈部、右侧小腿部。2.案发第一时间,被侵害人***就医。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病历(就诊时间2024年7月16日20:43)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3.被侵害人***2024年7月22日、2024年8月13日疾病诊断证明和2024年8月13日出院诊断均明确记载: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腰部损伤、颈椎胸椎腰椎骨盆关节紊乱。4.被侵害人***是未成年人,陶乐中学在校初三学生。其次,被侵害人***门诊病历诊断结果:左上臂、右大腿、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但该处罚决定书并未就该事实作任何查证。

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被侵害人***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20日。该处罚决定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即殴打六十岁以上老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全部事实尚未查明,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法律适用不正确。申请人依法提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件办理及处理情况经查明:2024年7月16日17时许,在高仁乡东沙村五队农田边,***与其孙子***因琐事与*****发生争吵,后***用手掐了一下***的脖子,致使***受伤。随后,**因给农田水要骑电动车离开,***拦住不让**离开,后**用手将***拉倒在地,致使***受伤。2024年9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对***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的父亲******在校上学)送达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平罗县公安局对**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送达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反映的问题1.申请人提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因***给农田水时,不慎将***的农田淹了,后***和其孙子********发生争吵,东沙村村长***前去调解,结合案件整体情况以及证人笔录来看,无法证实******所说“被害人***被人殴打头部、颈部、右侧小腿部”。2.申请人提出该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故平罗县公安局依法对**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陶乐镇派出所认为对殴打他人违法嫌疑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法律条款适用正确,符合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建议提请平罗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6日17时许,在高仁乡东沙村五组田边,***与其孙子***因邻里琐事与****父亲***发生争吵,之后***说他要淌水准备离开,***拦住不让其离开,后***在争吵的过程中从地上抱起一块护渠用的水泥板碎片准备砸向*****用手掐住***的脖子将其推开,致使***受伤。随后,**因给农田淌水要骑电动车离开,***将电动车拦住不让**离开,**用右手将***的脖子搂住将***拉倒在地,致使***受伤。

回到家后***感到身体不适,于2024年7月16日晚到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头痛头晕不适3小时余”,初步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腿软组织挫伤”,***于2024年7月17日于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主诉:“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1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腰部损伤”。2024年7月22日17时许,***到平罗县陶乐镇派出所报案,陶乐镇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对******等人进行现场询问、制作笔录并签署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时传唤*****到派出所制作笔录。随后***分别于2024年7月22日、2024年8月13日到石嘴山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分别取得疾病诊断证明,其中记载:脑震荡、头皮血肿、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腰部损伤、颈椎胸锥腰椎骨盆关节紊乱。2024年8月26日,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24年9月12日,经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9月12日平罗县公安局对*****二人分别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现场录音、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被害人张家平、***陈述、********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案发当日***给农田水时,不慎将***的农田淹了,后***和其孙子******和其子**发生争吵,这中间申请人******父子虽然有过推搡的行为,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当时在场人员的口供能够证实二人并未发生过激冲突,未发现***存在殴打申请人***头部、颈部及右侧小腿部的情形,申请人******自述“被害人***被人殴打头部、颈部、右侧小腿部”与此次冲突无必然联系,本机关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第四十条、殴打他人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本案中,***与其孙子***因邻里琐事与****父亲***发生争吵,根据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伤害后果较轻,且申请人***在发生纠纷时已年满14周岁,依该事实,被申请人认定***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合法合理。

三、程序合法。本案中,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对本案进行受理并依法传唤其他当事人当场制作询问笔录,签署《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且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其进行伤情鉴定,于2024年8月14日、8月26日委托平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别进行鉴定,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平公(物)鉴(临床)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按照规定将鉴定结果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法定期限送达至申请人以及本案的其他的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作出的平公(陶)行罚决字〔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22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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