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62号)
平府复决字〔2024〕62号
平府复决字〔2024〕62号
行政复议调解书
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系该社理事长。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368号。
负责人:罗占华,系平罗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于2024年6月占用平罗县头闸镇头闸村(平头路北侧)集体土地1386平方米,用于建设冷库及分拣中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其使用平罗县头闸镇头闸村(平头路北侧)集体土地1386平方米经过了平罗县头闸镇人民政府批准备案,不存在擅自占用集体用地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的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通过规划站移交线索得知申请人的违法占地行为,随即安排执法人员展开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10日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作社的违法占地行为符合此条款中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故被申请人依据此规定作出责令退还土地、没收建筑物和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等)对各项处罚措施进行了合理适用,故被申请人认为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属于首次违法且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在10日内积极整改,且采取相关保障措施避免再次违法。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因平自然资(土)行处字(2024)第**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已经实缴罚款。本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所缴罚款138600元予以退还。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盖章) 被申请人:(盖章)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1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