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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64号)
平府复决字〔2024〕64号
平府复决字〔2024〕6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男,汉族,地址:**********,邮编******,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百联超市(前进路店)销售的富盈五香豆腐、好日子绿提子、福瑞人家玉米面包、海融王烘烤紫莱不符合标识规定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查阅相应法律依据后,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关于案件的实体问题,被申请人答复称被投诉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其答复书材料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不能信服。同时,即使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履行查验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产品进行查扣。而被申请人未依据上述规定对涉案产品进行没收,属于程序违法。据此,应由复议机关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行政法学中的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同时申请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正当。2024年7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永商百联超市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问题,属于我局部门职责且具有处理权限,我局决定受理该投诉,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并邮寄,告知投诉事项的受理情况,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过核查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程序规定。
二、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是2024年7月31日对举报平罗县永商百联超市线索的回复,即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不服。2024年7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核查,被举报人能够提供方圆大列巴、紫菜、五香豆腐、鸡鲜精调味料、东北甜玉米面包、绿提子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为合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自行下架停止销售,且上述被举报食品为标签问题,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被举报人属于积极改正,申请人也未提供购买或食用上述食品受到急性或亚急性等损害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所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免予处罚但也应当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问题,其中“没收”也属于行政处罚种类的一种,需要经过立案等程序才能予以没收,但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故也不予没收,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举报的受理情况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程序正当,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5日申请人在平罗县永商百联超市购买了产品名称为富盈五香豆腐、好日子绿提子、福瑞人家玉米面包、海融王烘烤紫莱的商品,发现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举报是否受理,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后立即展开调查,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检查,经查被举报人均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且检测结果均为合格,被举报人已履行食品经营主体法定进货查验义务。对于申请人所称的标签信息不规范,被申请人当日责令被举报人将上述标签信息不规范的商品下架返厂停止销售,被举报人积极配合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1日将《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以书面的形式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富盈五香豆腐、好日子绿提子、福瑞人家玉米面包、海融王烘烤紫莱商品照片、《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平市监责改〔2024〕00040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将调查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中列明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并释明法理。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事实认定清楚。
三、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7月31日前往被举报人处进行调查,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7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的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的受理情况和对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超过法定期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结果告知中未告知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虽未告知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对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函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9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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