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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21/2012-4766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12年10月22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问责制度》的通知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问责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

问责制度》的通知

  

平工商发〔2012〕48号

各科、室、队、所、协会:

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局职能和工作实际制定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问责制度。经局党组研究决定,现将制度印发给你们,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请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问责制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平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化工作纪律问责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能,防止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增强责任意识,强化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职人员“庸懒散软”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损害投资发展环境行为问责办法》及《平罗县工商局有关违规违纪行为量级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局职能和工作实际制定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范围包括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临时性聘用、上级单位派遣、志愿者和三支一扶等在相关岗位履行一定行政事务职能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各部门,职工、个人)

第三条  对违反制度所列行为的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公平公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制度所列行为是指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部门或职工依仗其工作职权、工作职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程序、制度等行为,且这种行为存在,不论其影响或后果程度。

第二章  问责的行为

第五条  工作平庸,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工作思路不清,工作部署不细,工作措施不到位,工作重点不明,责任不清晰、对本部门或本岗位工作和重点工作任务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贻误或影响工作进展的;或者因本部门决策、执行失误,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二)不实事求是,对上级的文件、工作任务、职能工作不从实际出发,弄虚作假,虚于应付,违反相关制度和规定程序,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对岗位职责和监管范围内出现食品安全、市场巡查、消防安全、信访举报、治安、车辆、财物、人员等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以及在事件中应对失误、处置失当,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大局意识不强,对上级重点工作、专项工作、人财物重要决定等重大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力,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工作不思进取、不求上进,维持现状,对上级部署的重要目标任务没有完成,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失察失管,或者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者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不能依据职权积极配合地方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工作,服务不到位,跟踪落实不够,吃拿卡要,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责任意识不强,对领导交办的工作责任不清、任务不明落实不力,贻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九)对公开承诺的事项,无合理理由,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不公开服务承诺、不兑现服务承诺的,以及因承诺、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群众应当享受而未享受或者不能按时享受的;

(十)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学习工作技能,不能熟练应用各项办公系统业务软件工作和业务软硬件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任务不清楚,遇事推诿扯皮,虚报谎报工作成果的;

(十一)其他工作平庸,业务能力不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第六条  工作消极、懒惰,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单位或者领导交办的决定、指示、命令等事项无安排、无计划不落实,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按时限办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工作敷衍了事,缺乏积极性、主动性,无故拖延,不按规定时限及时上报各类安排计划、小结、信息,出现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影响整体工作进展或者不按承诺时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和落实政务公开、服务承诺、一次性告知和首问责任制的;

(四)对单位网络信息系统不及时维护和更新,或者对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政府信息,不及时公开的;

(五)在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执法、市场监管、接待信访举报和调解消费维权纠纷中,对承诺事项不兑现、不落实,服务不到位,不按规定程序和制度办事,或者对办事群众、当事人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影响工作进展,损害办事群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六)在办理群众查询、申请、申诉、举报、投诉等相关事项时,存在生冷硬横、推诿扯皮、吃拿卡要等现象,或者一次告知不完整、指导不明确,造成群众重复查询、申请、申诉、举报、投诉等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对在检查中发现、其他部门移交或举报投诉的案源线索不依法进行查处的,为当事人说情,受托吃请,擅自降低处罚标准或收费标准的;

(七)对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干预、拖延、阻碍、拒不执行的执行公务不按程序办事,乱扣、乱罚、乱收,借他人名义或利用职务之便随意接受监管服务对象吃请、占用或挪用财物、索要钱物、请求赞助、摊派钱物、使用人力、强制推销或订阅、报销费用的,强迫或者暗示监管服务对象到指定地点或中介组织接受、提供有偿服务的;

(八)不及时处理群众来信来访,或者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推诿扯皮,方法简单粗暴,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十)有其他消极怠工行为的。

第七条 纪律涣散,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不持证或者不亮证执法的,超越权限范围执法或者违反程序执法的,粗暴执法、野蛮执法的,违法采取强制手段执法的,违反规定扣押物品、证件或者造成被扣押物品、证件损毁、丢失的,以罚款为目的,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不出具法定文书、法定票据的;

(二)对在流通领域内食品安全等商品质量问题、市场监管、市场巡查不到位、处置不及时的;

(三)对无照经营、打击传销、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制消费、制假售假、合同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影响经济发展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管打击不力的,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无行政许可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审批、核准、登记或备案的,违反前置或后置审批有关规定,为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颁发相关证照的,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相关监管职责的;

(五)不按规定时限、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拖延许可审批时间,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的,重大事项许可审批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审批中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六)迟到、早退、旷工,不按规定请销假的,擅自脱岗的,在工作时间玩牌、玩游戏、网络购物、网上聊天、炒股票等从事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七)工作中不服从组织安排、岗位调整、组织处理、领导管理,不团结同事不讲团结、拨弄是非捏造事实、造谣中伤他人,闹无原则纠纷,破坏单位团结氛围,影响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服从组织管理、决定、安排等决定采取各种方式越级上访、信访或发布不实言论,故意散布、传播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信息的;

(九)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违反公务回避、信息公开、宣传、保密等规定的;

(十一)在服务窗口或者公众场所随意发表不利于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或者举止不雅的;

(十二)违反《六条禁令》、《六不准》和着装管理等纪律规定的,违反市场巡查、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法、督察工作、财物管理、保密、消防、保卫、安全生产、车辆管理等各级、各类法规、程序、制度、规定的;

(十三)伪造、毁灭证据或者阻挠办案人员查处案件或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办案人打击报复,为违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出谋划策的;

(十四)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时态度粗暴、动辄打人、骂人,刁难、报复监管服务对象,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十五)对暂扣物资不能妥善保管造成损毁或违反规定将罚没物送人、借人或私分,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十六)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和业余时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中兼职或从事与本单位职能、岗位职责相关的盈利性中介业务的;

(十七)违背道德规范的,腐化堕落的,参与黑社会的,打架斗殴、赌博、吸贩毒、贩黄的;

(十八)违反社会诚信公平原则、优俗良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不承担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家庭不和睦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九)违反市民公约,在公共场所扰民滋事,破坏公共设施的,放任、支持、怂恿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执法的。

(二十)违反规定行政收费、财务收支、固定资产管理等财物规定、制度的,私设小金库、坐支行政收费、挪用专项资金、专用款项的;

(二十一)有其他自由散漫行为的。

第八条  工作软弱无力,属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问责:

(一)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管理不严,工作中不敢坚持原则,患得患失、畏首畏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在日常工作中不坚持程序和制度规定,讲人情,讲关系,给执法监管或日常工作造成工作延误或不良影响的;

(三)在应对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疑难复杂事件中,怕担责任,怕冒风险,不敢担当,不敢处理,造成局面失控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对管理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不敢抓、不敢管,怕得罪人,当老好人的;

(五)工作上拈轻怕重,不敢碰硬,回避问题和矛盾的;

(六)遇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危害时,临危退缩,能救而不救者、不见义勇为的;

(七)有其他工作软弱无力表现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及主要负责人问责:

(一)对本部门内发生的制度所列行为存在协同、隐瞒、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不主动作为,敷衍塞责,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决策失误造成损失、影响,纠正不及时的;

(三)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转办、督办、处理、回复不及时的;

(四)藏匿违反行为证据的,排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五)因行为的发生引发重大事件的;

(六)对本部门内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协调解决不及时的,造成一定社会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七)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的;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程序、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对违反制度第二章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方式、程序、权限、时效等进行以下方式的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考核扣分;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赔偿;

(六)扣发绩效考核奖金;

(七)公开道歉;

(八)通报批评;

(九)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十)暂停职务;

(十一)建议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十二)建议免职或者解聘。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对违反制度所列行为问责,对部门适用考核扣分、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责令赔偿、公开道歉、通报批评五种方式;对个人问责行为的发生除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责令赔偿、扣发绩效考核奖金、公开道歉六种方式并处问责外:

(一)中层领导干部因其行为,或因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问责行为,造成后果、损失、影响的,通报批评、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暂停职务方式问责,情节严重者处以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或者解聘方式问责;

(二)职工发生问责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建议免职、解聘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制度所列行为问责,应当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以及主要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部门或者工作人员之间在履行职责工作中相互敷衍塞责、推诿扯皮,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各部门主要领导或者工作人员一并进行问责。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违反制度所列行为,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点名、通报处理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违反问责行为的;

(六)对本辖区、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的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的,不主动作为,敷衍塞责,流于形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有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情形的。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具有制度所列行为,但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问责情节的。

第十六条    问责工作在县局党组的统一领导下,由监察室负责制度问责程序的启动、执行、落实或者协助上级党委(党组)进行调查,提出问责建议,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对制度所列行为的举报投诉;

(二)开展对制度所列行为的调查核实;

(三)作出作出对制度所列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制度所列行为行为的问责,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一)局党组成员违反制度的,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报上级党委(党组)问责;

(二)其他干部职工违反制度的,由监察室负责问责和落实,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上报局党组作出决定并予以实施;

(三)享受实职职级待遇的中层领导干部违反制度,涉及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解聘问责的,由监察室和办公室根据党组会议决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实施。

第十九条  监察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上级领导批示或者上级机关督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者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组织人事、信访、法制、审计等部门或者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

(六)在监督检查或者明察暗访中发现的;

(七)检查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显示的。

第二十条  问责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一)对受理的问责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进行调查核实。

(二)经核实,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事实依据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启动问责;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启动问责,并告知有关当事人不启动问责的理由。

(三)对决定启动问责的,监察室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违反行为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情况复杂的,经局党组批准,调查时限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挠问责实施机关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四)调查结束后,经调查属实,监察室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问责建议并经局党组审批后作出问责决定。监察室在提出问责建议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五)对问责对象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并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六)问责决定应当归入被问责人档案。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在接到被问责人申请、申诉后,应当即时提交党组,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受到问责处理的个人,根据其问责行为的情节、问责方式,应当停发其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的年度奖励性报酬;情节特别严重的,停发其全部年度奖励性报酬。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处理的个人,一年内不得提拔,并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各类评先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停职期间到监察室学习反省。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当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监察室汇总形成建议报局党组决定。

限期调离工作岗位的公职人员,两年内不得重新调入。

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的个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免职或者责令辞职的个人,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个人隐私、影响问责结果的重要事项外,问责的决定及执行和落实的结果除按《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外,须公开、透明,通过工作平台、公示栏等形式在局内公开。

全体干部职工对问责全过程有监督和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制度规定的受理条件外,全体干部职工如有制度行为的线索或建议可书面向监察室或党组成员反映,也可按照组织程序向上级机关反映。

监察室或党组成员自收到线索或建议后应该依照制度的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结果书面反馈反映人。

线索反映人应当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反映线索,如调查发现反映人造谣、栽赃、陷害被反映人或部门,将从重、从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在问责中必须经局党组批准,方可抽调人员参与调查。被抽调人须无条件服从抽调决定。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做出错误问责决定的,或借调查之机打击、报复、栽赃、陷害被调查人的,除对当事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外,由局党组按人事管理权限或规定程序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制度相关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效力优先权为准。

第三十条  制度中未列明的行为,参照制度相近、相似行为执行,制度中无相近、相似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中相近、相似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制度由监察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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