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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 罗 县 人 民 政 府
平府复决字〔2020〕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赵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x,户籍地: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宝丰路与怀远大街交叉路口新政务中心大楼12楼
法定代表人:代正礼,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效内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不服,于2020年8月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1日分两次在天猫网“某粮油旗舰店”购买富硒大米,共花费398.49元。申请人认为所购大米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19年12月4日投诉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调查处理结果,但一直拒不告知申请人,直至2020年7月4日才向申请人邮寄回复。
被申请人称: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首次收到申请人赵某某发来的投诉书,投诉宁夏某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销售大米存在虚假宣传,被申请人随即开展了调查核实,于2019年12月11日将相关情况向投诉人赵某某进行了回复。2020年6月5日,申请人赵某某再次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7月2日对其进行了回复。初次接到投诉时,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赵某某与米业公司就该问题进行调解,因调解金额双方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建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天猫网站上购买的米业公司生产的富硒香米存在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2019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随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期间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投诉未果,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办理情况回复。但,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送达该回复。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20年6月8日对米业公司调查取证。2020年7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2020〕第001号),于2020年7月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平市监政公开办答〔2020〕第001号)以附件形式,将申请人对米业公司的投诉办理情况进行回复。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向适格主体进行合理投诉,被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做出相应处理。在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多次组织调解,申请人与米业公司一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时,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而被申请人直到2020年7月2日,在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才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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