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索引号: 640221044/2020-00045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0年09月24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 罗 县 人 民 政 府

                                                 平府复决字〔2020〕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陈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xxxxxxxxxx,住所地: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被申请人:平罗县公安局,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萧公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贺立兵,平罗县公安局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所作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0〕10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0〕10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6月1日12时,被申请人民警将申请人带至城关派出所内,随后对其进行检查,经尿检,显示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民警告知申请人涉嫌吸食冰毒,申请人因害怕,编造自己吸过毒,随后被行政拘留五日。申请人之后认为自己吸毒事实虚假,同时,申请人回忆自己曾连续多天服用消炎药等,提出药品成分对尿检结果有影响。

被申请人称:2020年6月1日12时许,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平罗县城关镇xxxxx室的申请人陈某某有吸毒嫌疑,后将申请人抓获并依法传唤至城关派出所用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进行尿检,经检测,申请人尿检吗啡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民警为证实申请人是否吸毒,采用两种尿检试剂盒对申请人进行了二次尿检,均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民警随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其于2020年6月1日0时许,在平罗县城关镇xxxxx室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在询问申请人冰毒来源的时候,申请人称是一个外号叫“鸡花”的温州人在2018年底将冰毒放到家中的。申请人只知道该人外号,但不知道真实姓名和住址,民警无法查证“鸡花”的真实信息。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申请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2020年6月2日平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呈请县局审批,以涉嫌吸毒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当日民警将申请人送石嘴山市拘留所执行了拘留。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涉嫌吸毒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12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平罗县城关镇xxxxx室的申请人有吸毒嫌疑,随即将申请人传唤至所内调查。2020年6月1日12时58分,对申请人进行吗啡、甲基苯丙胺联合检测试剂板(胶体金法)检测,申请人尿检吗啡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冰毒)呈阳性,被申请人作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平公(城关)现检字〔2020〕1155x号)。随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中,申请人陈述2020年6月1日零时,在平罗县城关镇xxxxxxx室以“甩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一个外号叫“鸡花”的温州人在2018年底放到申请人家中的,被申请人无法查证“鸡花”的真实信息。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9时11分,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尿检,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作出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平公(城关)现检字〔2020〕1156x号)。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日作出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0〕10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申请人移送石嘴山市拘留所行政拘留五日。根据我复议机关的调查,被申请人无刑讯逼供和利用威胁、利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申请人的供述系自愿。之后,申请人申辩,称其因害怕编造吸毒事实等,否认供述内容。同时,申请人提出自己曾连续多日服用消炎药。针对申请人的申辩及服用药品是否影响尿检结果,被申请人未予以查证属实。

本机关认为:对公民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被申请人据以认定申请人吸毒的证据仅为本人供述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未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平公(城关)行罚决字〔2020〕103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0年9月24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