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19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4月25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2〕4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4号

申请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平罗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某某,宁夏某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樊利军,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2021〕*号)不服,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202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平*〔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严重不当。理由如下: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为:“现查明,当事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共生产批号为2020-05-02的胡麻油(亚麻籽油)16桶,规格为5L/桶,保质期18个月,于2020年5月23日以75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往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核算货值金额为16桶×75元/桶=1200元。2021年8月26日,当事人以产品快到保质期、产品颜色过深为由主动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下架退市11桶,超市销售5桶,含抽样时买样4桶,实际销售1桶。当事人陈述其每桶油利润5元,违法所得为5×5元/桶=25元。”而事实上,该批次胡麻油是申请人在厂房搬迁和煤改电技改前于2020年5月份以煤炒炉生产的,又因为煤炒炉炒制胡麻籽由于温度不好控制且不精准,导致出锅的胡麻籽成熟度不同,炒熟的胡麻籽苯并芘是否超标也难以控制。2020年11月23日,平罗县工信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文件,制定了新的电炒炉技改标准,申请人及时于当年在被申请人的指导下斥资34万元引进智能控温电炒炉,彻底解决了苯并芘不好控制的问题,之后生产出来的产品苯并芘从未超标。而本次不合格胡麻油共生产16桶,申请人于2021年8月26日去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对账的时候发现该产品颜色过深且保质期快到期,意识到可能存在潜在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主动从该超市召回了剩余的11桶问题食品,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置,此批次的产品超市只出售给消费者1桶,其余4桶系由执法机构购买送检,并未实际流入消费者使用,不应计入正常的商品销售范围。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完全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理由如下:1.申请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执法部门送检之前,申请人已经自行及时发现瑕疵产品,主动下架退市并无害化处置了该产品,主动消除了食品安全隐患,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有效减轻了危害后果,而且该批次食品产量低,总计16桶,销售渠道单一。而被申请人据以处以没收违法所得25元的5桶油其中4桶系检测部门购买用以采样,并未进入消费者家中,不应作为实际销售额,实际销售至消费者数量仅为1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不予处罚。2.案涉的胡麻油出现不合格属于设备技术问题,并不属于申请人主观过错。在2020年11月23日平罗县工信局发布文件之前,平罗县域内的所有胡麻油生产商都使用的是煤炒炉炒制胡麻籽,生产工艺完全依靠炒锅师傅的经验,并不能完全杜绝苯并芘超标的问题。而在2020年9月份,申请人积极响应该文件的号召,及时引进智能控温电炒炉,彻底解决了煤炒炉以往的弊端,也杜绝了以后生产胡麻油苯并芘超标的问题。而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并无主观过错制造和放任所生产的胡麻油苯并芘超标并流入市场的行为,依法应当不予处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罚严重不当。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相关规定,向平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按照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描述的产品批次、产量、销售状况(主动下架情况、抽检情况、实际销售情况)与被申请人调查的事实情况一致,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
    二、该批次16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油在2020年5月23日被全部出售给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截止2021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抽检,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主动下架时,该产品已在市场流通一年有余。即使后续该产品销量不佳,只有1桶流入消费者手中,也无法消除当事人于2020年5月23日已完成生产、销售全部环节的事实。
    三、不论该批次食用油生产批次为该公司设备升级前还是后,作为食品油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安全性负全部责任,只要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应该受到《食品安全法》的处罚。申请人提出因生产设备因素导致其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具有主观故意或过失等理由,不是规避法律责任的理由。且申请人明知其产品设备落后,无法控制苯并﹝a﹞芘含量的情况下,依旧生产食用油且让其流入市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不存在当事人所说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生产批号为2020-05-02的胡麻油(亚麻籽油)16桶,规格为5L/桶,保质期18个月,于2020年7月23日以75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往石嘴山市惠农区美伊佳副食超市阳光店。

2021年8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抽样,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L21081140,显示申请人生产的2020-05-02批次、规格为5L/桶、标签标示胡麻油(亚麻籽油):“检验项目:苯并﹝a﹞芘,ug/kg;标准指标:≤10;实测值19.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27-201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苯并﹝a﹞芘项目不符合GB2760-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26日,申请人主动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下架退市11桶油。

2021年9月8日,被申请人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9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平*告〔2021〕*号)。

2021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2021〕*号),决定对申请人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5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没款总计50025元。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平罗县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负责查处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申请人作为生产者,将生产的胡麻油出售至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店,消费者购买1桶、采样购买4桶。申请人所述:胡麻油中苯并﹝a﹞芘超标因生产技术所限不能完全控制苯并﹝a﹞芘含量,因结果事实已产生故抗辩不能成立。申请人在抽检后,主动召回商品,及时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5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已属于从轻处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通过抽样检查等方式,认定申请人生产胡麻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构成生产销售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在拟对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2021〕*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318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