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号: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索引号: 640221044/2022-00036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2年06月22日
标  题: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2〕9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府复决字〔2022〕9号

    申请人:刘某,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被申请人: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平罗县团结东路与新109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兴和,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退还罚款30000元;承担本案产生的费用50元。

申请人称:2022年3月8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豫R*车、豫R*1挂车,通过货运信息部介绍运输货物,途经244国道红崖子境内公路时,被被申请人追车拦截,检查审请人和车辆证件后,以申请人运输的属于危险货物为由,将车辆扣留指定的停车场内。

3月10日17时,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缴纳罚款之后,在多份法律文书上签名按指印,被申请人才放行车辆。

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运输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凭主观臆断,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错误。

二、处罚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采取程序倒置弄虚作假,自编询问笔录,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没有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申请人提出的不知道属于危险货物的事实进行复核,没有作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己作出处罚数额决定,要求缴纳罚款之后,要求申请人在打印的全部文书上签名按指印,剥夺申请人依法听证权力。申请人缴纳罚款之后,唯独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张,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在没有前期取证、告知诉权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恳请复议机关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的规定,查看作出处罚过程事实录像。

三、执法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而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决定,不适格的执法主体。
    四、使用依据错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对驾驶员人员作出处罚的只有上述条款。被申请人己确认申请人为驾驶员,被申请人变更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对申请人作出高额罚款,使用法律依据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交通管理部门,本应依法行政,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和规定。然而,违法在先,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存在多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然无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一、本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准确。申请人刘某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的行政强制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运输的货物属于危险货物,没有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凭主观臆断,随意扣留申请人驾驶的营运货车,作出《暂扣车辆通知书》“没有车辆营运证有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普拉危”的行为,在现行交通违法行为术语中无此具体行为名称,也不符合事实。申请人的车辆持有道路运输证,且申请人当场出具,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营运车辆,违反法律的规定,哲扣车辆错误”。对此项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申请人所拉运的货物为固体“片碱”,学名“氢氧化钠”,英文名“SODIUMHYDROXYDE SOLD”,具有极强腐蚀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 (第3部分:品名及运输要求索引)》的规定,其属于危险化学品第八类腐蚀品,因此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询问申请人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拉运的“片碱”为危险货物,并不是被申请人主观臆断;2.申请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证为普通货物运输证,并不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且申请人本人在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所持有的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证,以上证件有交通运输部营业车辆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单和《询问笔录》可以佐证,因此被申请人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没有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文件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予以扣押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豫*/ 豫*1 重型半挂牵引车实施强制扣押符合法律规定;3.至于申请人所述的“普拉危”,全称为“用普通道路货物运输许可的车辆拉运危险货物”,而 “普拉危”一词属于行业内部简写,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本案实施的行政强制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程序违法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暂扣车辆通知书》,实施前既未向行政机关报告,也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的强制措施拒绝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蛮横的实施强制暂扣申请人驾驶的营运车辆;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没有当场制作笔录,剥夺了申请人的签名权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只是迫使缴纳罚款为目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作出的《哲扣车辆通知书》违法。”对此项被申请人答复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地点是在301 省道,且被申请人当天执法的对象并不是申请人一人,故当场向负责人履行强制措施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天已向负责人报告并补签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被申请人所述有“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平交综罚行强审(2022)*号)佐证”,故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实施前既未向行政机关报告,也未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2.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被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3月8日查处当天告知,同时3月8日当天向申请人送达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平交综罚违通(2022)*号)上也有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3月8日的《现场笔录》中也有相应的记载,但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且于3月8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有当事人亲自签名捺印的《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的说明》可以佐证;至于申请人所说的“没有当场制作笔录”并不属实,被申请人于3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均已签字并捺印,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 “剥夺了签名权利”。

三、本案的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是:“《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而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其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作出的《暂扣车辆通知书》不适格的执法主体。”对此答复人答复如下:依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可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负责组织领导,但并不是实际执行。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六东的具体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的执行部门是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但因机构改革,平罗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为“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原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履行的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履行,因此,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申请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具备适格的执法主体资格的。

四、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作出的《暂扣车辆通知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作出的《暂扣车辆通知书》文书,不符合交通运输部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式样的要求,也不符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式样的要求”对此被申请人答复如下:被申请人所作出的《暂扣车辆通知书》属于执法部门内部的一种证明凭证,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开具《暂扣车辆通知书》只是为了在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强制措施审批手续的同时向当事人提供保证。且被申请人履行完行政强制审批手续后,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同时已将该凭证回收,因此该凭证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对申请人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有相应的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且该《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也于3月8日送达了申请人,有申请人亲自签名捺印的送达回证可以佐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具
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故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申请
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8日16时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刘建华、陈亮等在平罗县301省道依法实施货运市场专项整治检查中,发现申请人驾驶豫*/ 豫*1 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内蒙古明海锆业有限公司拉了33吨片碱(危货)到湖北荆卸货。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一案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申请人签字捺手印,并形成调查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暂扣豫*/ 豫*1重型半挂牵引车,并向申请人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均送达。3月8日申请人签署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说明。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3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退还申请人暂扣车辆,均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为事业单位法人,以平罗县交通运输局名义统一行使除高速公路和普通国省干线外辖内的道路运政等交通运输领域综合行政执法职能。故被申请人以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名义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

另,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产生的费用50元,无相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交综罚行罚〔202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622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