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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44/2024-00081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平罗县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4年11月13日
标  题: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2号)
发文字号: 平府复决字〔2024〕52号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平府复决字〔2024〕52号)

平府复决字〔2024〕52号


平府复决字〔202452

  

行政复议决定

  

申请人:***1992422日出生,族,身份证号********************,现住**********,电话:***********

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平罗县政务服务中心12楼

负责人:樊利军,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对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案外人彬彬商店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由于此次为消费问题产生,于是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法定处理投诉的职权并且此案属于受理范围。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 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材料中如实阐述了商家销售过期食品的全过程,并且提供了支付凭证和实物复印件,所以消费权益争议事实清楚明白。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 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回复称现场检查未发现,草率做出不予受理,该理由非法定的不予受理的条件。被申请人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属于错误。申请人在提交投诉的时候提交了对应的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并且提供了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购买支付记录,产品照片等等)并且写清楚了投诉举报的原因是因为购买的食品涉嫌违反食品法,足以证明具有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投诉不予受理),应当明确拒绝的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当确认违法并给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程序合法。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投诉平罗县彬彬商店销售过期食品的问题,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投诉信中联系电话***********告知其投诉的受理情况,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书面《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予以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的结果。

二、事实清楚,并依法告知不予受理的结果。2024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人处调查,被投诉人称其经营其他品类的瓜子,但从未购进过手选西瓜籽,更没有售卖过期的手选西瓜籽,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未发现被投诉人店内陈列被投诉的手选西瓜籽,检查进货票据,也未发现被投诉的手选西瓜籽的购进记录。又因申请人提供的支付记录截图和商品照片为复印件,并非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判断真伪,也无法判断该支付截图复印件是否是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过期的手选西瓜籽的支付记录。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对投诉不予受理的结果,且事实清楚,并依法告知不予受理的结果,请平罗县人民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彬彬商店购买到“手选西瓜籽”,申请人发现被举报商品“手选西瓜籽”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20日,保质期为240天,该商品过期时间为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购买该商品时已过保质期。遂于2024年6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和核实。经调查得出:被投诉举报人店内并未陈列被投诉举报商品,被申请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进货票据,也未发现被投诉商品“手选西瓜籽”的购进记录。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被举报商品图片、购物支付截图、物流信息截图、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材料、手机录音文件截图、《情况说明》《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对申请人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一、主体适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本辖区内投诉举报的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62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并及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告知,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同时,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已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且被申请人已在《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中列明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并积极地履行了必要的说理义务。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对申请人的投诉的事项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投诉举报信的回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8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

(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

(五)未提供本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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