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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 640221021/2021-00141 文号 平政规发〔2018〕2号 生成日期 2018年07月16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平罗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现将《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1876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县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发挥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以被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诉主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政府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县政府法制办统筹协调行政应诉工作,县相关单位负责具体行政应诉事项;

(二)乡镇和县直各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相关乡镇和县直相关部门负责具体行政应诉事项;

(三)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单位为主负责具体行政应诉事项,其他单位协同配合;

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政府法制办根据原告起诉内容确定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并组织、协调、指导应诉工作。

第五条全面推行法律顾问制度,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可以委托法律顾问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具备出庭资格的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第六条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包括诉讼费、司法鉴定费、聘请法律顾问费、跨省差旅费等,应当作为法律服务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公用经费予以保障。(跨省差旅费的报销参照平政办发〔201442号文件执行)

第二章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出庭应诉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指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时,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九条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二)就自然资源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涉及面较广的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

(四)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行政赔偿案件;

(五)因撤销、吊销行政许可导致企业停产停业或者公民丧失生活主要经济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六)涉外行政诉讼案件;

(七)其他社会影响重大、关注度高或案情复杂、涉及行政赔偿数额较大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案件。

第十条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诉讼案件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负总责。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行政应诉责任单位在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出答辩和应诉对策,草拟答辩状;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整理相关事实、程序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填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身份证明;

(四)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答辩状、证据清单及所列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

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被告或第三人时,应诉责任单位应于答辩期间10日内将行政诉讼答辩状、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性证据、法律依据指引清单及清单对应的材料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一式三份。

第十二条被诉行政机关应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明显败诉或极有可能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积极促成该案件的和解、调解工作;

(二)按照有关工作职责和程序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

(三)执行司法建议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回复人民法院;

(四)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行政诉讼败诉责任;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败诉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判决书或裁定书后,应在5日内将是否提起上诉的意见向县分管领导汇报并向县政府法制办报备。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5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提出书面意见,以便共同研判、商议,提出是否提起上诉的意见报县分管领导同意。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请求被驳回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法院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县分管领导汇报并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十五对生效判决确定败诉的案件,各应诉责任单位要反思工作中的漏洞和不足,认真查找问题,将败诉原因及下一步整改措施形成书面整改报告,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县分管领导汇报并交县政府法制办存档。

各应诉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将败诉视为纠正错误、依法行政的新起点,分析整改报告应由应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审核把关。

第十六条县政府法制办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全县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收到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3日内联系应诉责任单位,指导、督促其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

(二)组织召开集体研判会议讨论案情,协助诉讼代理人做好证据材料收集和应诉准备工作;

(三)会同相关乡镇、部门研究判决或裁定结果,对判决或裁定是否上诉或申诉,提出意见后上报县分管领导同意。

(四)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案件情况;

(五)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实务培训及应诉培训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事宜。

第四章诉讼代理人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聘任的法律顾问或该案件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担任。

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的,可以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单位负责人为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十八条诉讼代理人以行政机关名义参加诉讼时,其代理权限、代理事项以及代理权的变更或撤销,由行政机关研究决定。除特别授权外,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即代为出庭、陈述和辩论,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第十九条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从事以下应诉工作:

(一)全面收集、整理、分析、掌握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程序性证据以及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编制证据目录,起草答辩状等诉讼文书;

(二)按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一)项列举的诉讼材料;

(三)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地址确认书、收件人确认书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材料;

(四)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全面分析,评估法律风险,提出法律建议;

(五)依法按时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并将庭审及诉讼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

诉讼代理人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应诉工作,对委托人负责。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事应诉活动,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顾问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工作内容同上。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并扣减行政机关年度依法行政工作和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相应分值:

(一)逾期办理交办事项,导致行政应诉工作延误的;

(二)怠于应诉,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视为没有证据而被判决撤销的;

(三)不依法出庭应诉,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因行政应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或者不遵守法庭秩序、严重干扰法庭正常审判活动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机关败诉的;

(五)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不按规定落实和反馈司法建议的;

(六)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妨碍行政诉讼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县行政复议和民事诉讼案件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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