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221021/2021-00148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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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9-12-04 |
责任部门: |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19-12-04 |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现将《平罗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公开透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维护政府公信力。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宁政办规发〔2019〕5号)《平罗县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16—2020年)》(平党发〔2016〕55号)和《平罗县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平政办发〔2019〕82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是指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应当坚持依法规范、执法为民、务实高效、改革创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同志作为本机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组织领导和推动落实工作。
第七条 建立司法行政、编制管理、公务员管理、信息公开、电子政务、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县司法局负责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
第八条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纳入全县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行政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执法装备需求报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行政执法公示
第九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十条行政执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及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身份证号码、住所、肖像、电话号码、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公开,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可以采取信息摘要或者全文公开的方式,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审核机制,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前均需经过审核。
经审核,属于摘要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简要事实、法律依据、执法结论、执法机关名称、日期等。
经审核,属于全文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隐去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自然人名字,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经审核,属于不予公开情形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相关信息的,审查后应注明理由,留存书面材料备查;
(二)对本细则规定第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探索建立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客户端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三)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主动地公开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名称、主要职责、机构内部设置、法定代表人、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单位、证件编号、执法类型、执法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三)行政执法机关权责清单、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委托执法协议书等内容;
(四)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实施主体、受理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流程、承诺时限、审查方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投诉举报方式和途径、办理时间、办理地点、咨询电话等内容;
(五)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等内容;
(六)编制“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七)明确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前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当面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政务服务窗口设置的公示牌、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三)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享有陈述、申辩、听证、回避、救济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中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
(二)“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三)行政执法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数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需要事后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审核、发布、动态调整机制,明确机构、人员、程序和责任,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审核、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
(二)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三)行政执法行为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信息公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四)按照“双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公示;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
(一)文字记录方式: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二)音像记录方式:对一般的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抽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使用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照相机等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探索研发执法记录信息平台,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全程录入、网上流转、网上审批、网上统计评查、网上监督归档等功能。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和案卷归档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三条 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案件来源和立案情况应当记录。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申请、补正、受理的情况应当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相关人员情况,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行政执法机关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文书;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应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应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应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十)行政听证情况,应依照行政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十一)专家评审情况,应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十二)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对调查取证过程可根据执法需要同步进行音像记录,并告知当事人,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也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承办人处理意见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二)承办机构意见情况;
(三)法制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情况;
(五)作出决定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归档环节记录应当包括案卷归档编号、类别、保管期限、执法起始终结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和建设询问室、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建立健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管理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现场执法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管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配备执法记录仪或者手持执法终端配备比例分为以下三类:
(一)第一类: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二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二)第二类: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多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三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三)第三类:适用于执法人员、执法任务和音像记录执法环节较少的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每五名执法人员不低于一台;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按照以下规定规范使用执法记录仪:
(一)行政执法人员佩带执法记录仪时,应当按照本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着装,并将执法记录仪固定,确保拍摄的执法画面连贯、清晰、完整。
(二)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并在移交登记上签名,任何人不得私自复制、转存、删除、修改执法记录信息,不得自行保管。
(三)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应当将执法记录信息复制到专用存储电脑,以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加案由的形式命名文件并刻录光盘随案卷保存,并将执法记录仪存储卡内的执法记录信息删除。
(四)连续工作、在水上、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指定的存储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予以储存。
(五)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
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全过程记录: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当场询问、检查、处置、处罚的;
(二)采取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扣留、收缴等措施的;
(三)行政管理领域内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
(四)处置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
(五)遇有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有其他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
(六)其他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不使用音像记录设备:
(一)举报人、证人、被侵害人等明确要求的;
(二)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录音录像设备的公共场所无法使用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其他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需要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程无间断记录的,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执法音像记录管理制度,明确音像记录的归档、保存和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长期保存:
1.作为行政、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
2.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害公务行为的;
3.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4.当事人提出信访、申诉、复议、诉讼、复核、国家赔偿的;
5.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况或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应当长期保存的。
(二)因工作需要调阅、复制本单位采集的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三)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及纪检监察、执法监督等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调取有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取情况进行登记。
(四)因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发生争议的,报请县司法局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因设备故障、损坏或者电量不足、存储空间不足、天气情况恶劣、现场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必要时可使用手机进行记录。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音像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规定保存。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综合考虑部门职责、岗位性质、工作职权等因素,严格限定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使用权限。
第四十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其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行政执法机关可结合工作实际,适当扩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并向县司法局报备。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许可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适用听证的;
(二)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强制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经营场所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扣押许可证或者执照使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强制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执行;
(四)取缔、关闭等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作难以正常进行的行政强制执行;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征收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二)集体土地及房屋征收;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征收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检查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派出进行检查的本单位执法人员达五人以上,或超出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的;
(二)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进行检查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检查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收费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新增或减少设立行政收费项目;
(二)提高或降低行政收费标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收费事项。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设立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对不具备设立法制机构条件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实际,确定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各行政执法机关应鼓励法制审核人员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逐步提高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占法制审核人员的比例。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提出书面法律意见,作为本机关法制审核的参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要为法制审核人员独立履职创造条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调整法制机构和人员要及时向县司法局报备。
第五十三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负责办理,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说明;
(二)执法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材料;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鉴定、评估程序的,应当提交鉴定报告、评估报告;
(五)拟作出的行政决定书文本;
(六)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决定送审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查认为属于行政执法机关职权范围的,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行政执法裁量适当的,应建议行政决定书实施;
(二)审查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超越职权范围的,应建议移送有执法权限的部门处理,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认为执法程序不合法,应建议补正程序,并说明理由;
(四)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退回承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五)审查认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六)审查认为行政执法裁量不适当,应建议承办机构予以纠正,并说明理由。
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查意见应当随卷存档。
第五十八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集体研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法制审核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就该决定法制审核情况作说明。
第六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并做好法制审核意见的入卷归档。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要对法制机构提出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法制机构与执法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十二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宁政办规发〔2019〕5号),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行政执法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公示职责,未按要求公开或者调整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
(二)未按要求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故意毁损、剪接、删改或者发布音像记录的;
(四)提交法制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要求进行法制审核的;
(六)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七)违反本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