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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21/2021-0001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平罗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21年01月12日
标  题: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平政办发〔2020〕103号 有效性: 有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0〕103号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现将《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30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5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15738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20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和有偿使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职能正常履行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当严格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合理使用、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县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进行审批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签订资产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及担保合同(协议)、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有偿使用国有资产使用事项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和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要求,及时将资产使用情况及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用资产管理应坚持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入库、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资产验收入库。行政事业单位对通过购置、接受捐赠、无偿转让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和审计确认,单位根据审计确认的决算数和相关资料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文件等资料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资产管理部门及时新建固定资产卡片。

第十三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在资产使用明细账中,全面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及时登记并办理领用手续。资产出库应及时进行资产账务处理。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后,方可办理离职手续。保管人员应定期检查资产领用交回情况。

第十四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使用定期清查制度,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务核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确保资产、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与完整。盘盈资产按规定及时入账,盘亏和报废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并对资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结合年度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资产共享共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无形资产管理。行政单位应对著作权和土地使用权进行可靠、有效的分类、登记、评估和管理。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出租、出借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行政事业单位之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对方资产的,应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批。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出租出借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权限。

土地房屋出租出借事项:3个月(含)以内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县财政局备案,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备案。3个月以上的直接报县财政局审批。

其它资产出租出借事项:3个月(含)以内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县财政局备案,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备案。3个月以上的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县财政局备案,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备案。3个月以上的且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县委、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局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权限报县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需提供以下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1. 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拟出租、出借事项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定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行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出借的书面证明,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2.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3. 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4. 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招租。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价格。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须在申请文件中详细说明理由,经主管部门或县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方可以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5年;其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不得超过1年。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经批准后,与对方签订的出租、出借合同以及公开招租资料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确认或备查。

    第二十六条  资产出租、出借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合同进行转租、转借;确需变更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四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已经举办的,必须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单位脱钩后的经济实体交由政府确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 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投资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科学、谨慎、公开决策,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方式包括:

    (一)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与其他出资人共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需提交以下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开办经济实体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与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见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事业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拟对外投资资产使用情况说明;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年末会计报表及近期会计报表;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投资资产评估报告;

    (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拟出资人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一)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对外投资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或在原股份上增资扩股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资产评估结果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不得以临时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严格控制非主业对外投资和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加强对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不清或产权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外投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对外投资的审核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享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权,并承担对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终止后应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并进行投资清算。

    第五章  对外担保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确需对外担保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查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重大事项,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后,由县财政局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对外担保的,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担保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担保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专利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具有相关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拟担保资产评估报告;

    (四)事业单位拟同意对外担保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担保对象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担保的证明)。

    第六章  资产有偿使用收益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包括出租收入、出借收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收益。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扣除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上缴、使用情况的日常和专项检查。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担保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管。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出报告,报主管部门后,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5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15738号)、《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财(资)发﹝2020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  管理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遵循公开、公正、公平;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自治区、石嘴山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或涉及法律诉讼的国有资产,担保和法律诉讼期间不得申请处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和处置交易凭证,是编制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会计账务调整的依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主管部门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交处置申请。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真实性、合理性审核后,对规定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批复文件报县财政局备案,对规定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处置意见,报县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审批。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申报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核批复,对重大资产处置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资产处置审批单位备案,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直接委托评估的,应将评估结果告知行政事业单位。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应将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进场交易的资产,交易价低于评估价90%时应暂停交易,报资产处置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

(六)收入上缴。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及时上缴县财政局。

(七)账务处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资产处置批复和处置结果,及时通过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备案后进行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特定资产(包括房屋、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及无形资产)

1.全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处置,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宁党办发2019121号)规定权限审批。

2.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机关事务管理中心管理的房屋除外)、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报县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3.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处置报县财政局审批。

(二)非特定资产

1.全县教育、卫生、公安部门批量价值300万元(含)以下、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批量价值200万元(含)以下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自行审批;教育、卫生、公安部门批量价值300万元以上、其他行政事业单位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上的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县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承担起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2.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自治区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财政局备案。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等审核审批事项由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高等院校资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工作需要购置资产的,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应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无偿转让和捐赠

第十八条  无偿转让是指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九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支持公益事业或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为目的,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

(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

(三)经县财政局审批同意。

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县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转让和捐赠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

(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及意见;

(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

(四)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受赠方的基本情况和接收捐赠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二条  有偿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第二十三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国有资产产权交换的行为,该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四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拍卖、公开招标。不适合公开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

采取公开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按照规定权限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七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有偿转让和置换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有偿转让和置换事项的会议纪要或有关文件;

(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五)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的决定(会议纪要)、草签的置换协议以及对方单位基本情况、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置换资产基本情况(包括是否存在产权纠纷、是否被设置为担保物等情况说明);

(六)属于股权转让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技术鉴定,对达到使用年限,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三十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

第三十一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报废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资产报废事项的会议纪要或相关文件;

(三)未达到报废条件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意见;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废鉴证报告,或专家组、审计组出具的鉴定意见;

(五)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损失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报损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

(二)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资产报损事项的会议纪要或相关文件;

(三)能够证明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中介机构出具的报损专项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交的材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形成情况的说明);

(二)债务人已依法破产、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意见;

(四)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八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资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资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入形式为实物资产的,车辆、房屋、土地交财政予以处置,车辆、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由单位报财政同意后由单位予以处置,处置收入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

第四十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三)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的;

  1. 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2.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

  3. 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县人民政府驻外地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和自治区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转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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