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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21/2023-00016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 平罗县政府办 成文日期: 2022年11月21日
标  题: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罗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平政规发〔2022〕5号 有效性: 有效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罗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规发〔2022〕5号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

《平罗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规定》已经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城镇供水节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平罗县城镇供水和节水管理,发展城镇公共供水和节水事业,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国务院726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20〕129号)等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镇供水区域从事城镇供水工作,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用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节水,是指在城镇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手段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条 平罗县水务局是本县供水、节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平罗县城镇供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县人民政府将发展城镇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支持城镇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推广智能水表和智能化水务建设,促进城镇供水节水事业发展。

第七条 在城镇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发改、质量技术监督、审计、价格、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镇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供水管理工作职责。

第九条 编制城镇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本地水源的水质、水量、取水等自然条件,与城镇发展的需求量相协调,并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实行集中统一供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擅自开凿自备井取水。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的建设项目,新增水污染物和排污量;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影响地下水的开矿、采石、挖沙、非抚育和更新性砍伐水源涵养林;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暗管排放、灌注、倾倒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

(六)利用或者开挖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储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有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畜禽、水产养殖、旅游等活动,未采取防止污染措施的;

(四)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六)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排放剧毒废液,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源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污水进行农田灌溉;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四)新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第三章  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设施包括城镇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建设必须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事先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承接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由于工程需要确需打降水井的,须先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凿井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开工打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及居民的基建基础工程完工后,所使用降水井必须做技术处理,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在施工前必须向供水企业报送一份供水施工图;设计部门必须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分户供水形式设计,经供水企业审核符合设计规范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准予接水,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及时计入固定资产账目。需要移交的,及时做好移交和账务处理工作。县规划、设计、质检单位参加验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确保供水水质、供水压力和供水安全,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指将来自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储存、再加压、处理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并经城镇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连网供水。

第二十四条 铺设供水管道应按规划要求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干涉施工。

第四章  城镇供水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供水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 有计划地扩大供水范围,满足用户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确保城镇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水单位或个人不能间断用水或者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严禁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使用城镇供水或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用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并完备各项手续。

凡需要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镇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供水性质和用途分类确定。

水价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水价需要调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供水工程,由建设单位必须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分户供水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并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否则,供水企业不予安装上水。

为保证计量工作的严肃性和准确性,用户水表原则上由供水单位统一售给,如用户自购水表应由供水单位校验、封铅, 符合标准的方可使用,非标准水表,供水企业不予安装上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性用水户,接水时应事先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临时性用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需延长使用时,应提前30日申请,经供水单位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换装、损坏、启封水表,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水表的正常计量。

第三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强注册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注册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向用户退还超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最高用水量连续2个月小于水表额定流量时,供水企业应予及时调整水表口径,其费用由用水单位或个人承担;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调整的,按照水表额定流量、24小时用水核收水费或限时供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安装、改装、更换、迁移供水管道及水表,应办理申请手续,对符合城镇建设规划规定的用户,供水企业应及时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各类新建建筑项目输水管道接入工程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从用户建筑区划红线连接至公共管网的入网工程,除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外,红线外的建设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红线内的建设费用由各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

盗用、转供或无偿使用公共供水的,则应按照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用水天数×最高水价向公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

第五章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害有毒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相连。

第三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维修、 检查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维修、检查时,需要停水作业的,应提前24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维修、检查、抄表、收费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

城镇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抄表、收费或从事供水工作的其它活动时,需出示有关工作证件。

第四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2米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

(二)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三)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方可组织施工单位进行实施。

新建其它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供水管道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道的安全。

第四十二条 严禁损坏和擅自拆除城镇供水设施。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和补偿。

严禁在城镇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它用电线路。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启闭城镇公共供水管道、阀门、水表、消防等城镇供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用水单位或个人注册水表为界划分管理权限,水表进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属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和维修,供水企业有权根据城镇供水需要调整和续接;注册水表及出水端管道和附属设施(含水表井)属单位或个人用水设施,由用水单位或个人管理、维护和维修,如用户无能力维修,可向供水企业申请维修,但要承担维修费用;如用户管道破损严重超过使用年限,无维修价值的,必须重新更换,用户无技术能力更换,可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供水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专用。为保证消防栓的完好,除消防救援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拆、改或占压消防井。

消防单位因消防原因开封启用城市消防栓或专用消防闸门的,应在开启后3日内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登记加封的有关手续。

城镇消防栓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单位专用消防栓和消防闸门由单位负责维护,如无能力维修,可向供水单位申请,所需费用由单位自行承担。

第六章  计量与收费

第四十六条 使用城镇自来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计量单位为立方米。水费按县物价部门批准的用水性质水价核算。

第四十七条 用户因搬迁、转让需要变更户名、变更用水性质时,应当到城镇供水企业缴清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私自变更用水性质的,按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水管径24小时流量×变更天数×水价差价赔偿供水企业损失,拒不赔偿损失的,予以限制或暂停供水,并依法追缴相关损失费用。

第四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月会同用户按水表计量向用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时间、方式交纳水费。同时,为方便用户,用户也可以根据自身意愿每月实行预存水费业务。当用户预存水费余额不足时,供水企业以短信或欠费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用户。用户如需了解每月消费及预存余额情况,可到供水企业查询和打印消费明细。

出租房屋房主为交费义务人;房主、出租人要管理好出租房屋的用水及缴费,租期到期前,必须会同供水企业和承租人按时交纳水费。

凡使用水表的用户,如有滴水、线淋等用水现象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每月水表不足四立方米按四立方米收费。用水户确需暂停供水或停止供水时,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暂停用水或销户申请手续、结清欠费,供水企业予以办理启闭或销户。

第四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上月用水量或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五十条 基建施工临时用水的,安装水表的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计收水费,未安装水表的以施工建筑面积按物价部门规定价格计收水费。

第五十一条 用户应按期校验水表(按国家规定的计量周期),供水企业或用户自愿委托相关机构对水表进行检定的,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检定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经检定确有问题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定费用,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五十二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七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五十三条 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用水计划的,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可限制其用水量。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后,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五十四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城镇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用水计划。

第五十六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水价标准按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七条 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的管理办法。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对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的,由县城镇供水企业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及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加强节水、用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减少水量损耗,对城市供水管网定期检查维护,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五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十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空调等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六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六十二条 在城镇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水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水企业、城市节约用水机构应当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予以解决和答复,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平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平罗县农村供用水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罗县人民政府2006年5月22日发布的《平罗县城镇供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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