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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大队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结合本单位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大队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 按照国家和区、市、县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 大队执法中队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本单位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本单位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大队执法中队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大队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中队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中队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 大队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大队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中队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 大队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单位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单位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中队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中队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中队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大队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中队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执法中队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执法程序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大队综合办公室负责本单位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各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行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和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计算机网络、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记录内容
第七条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没收财物处理情况;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文字记录
第十一条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执法文书格式,规范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三条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所属行政机关行政印章,载明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应当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为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当事人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五条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分别载明签字日期。
第十六条听证文书应当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和听证参加人的原始发言,并由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与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字、受送达人签字。
委托、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并由代收人或者见证人签字;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将邮寄回执单、公告文书归档保存。
第四章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记录。音像记录应当与文字记录相衔接。
第十九条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根据实际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根据本单位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执法类别,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音像记录的内容、标准和程序,对音像记录进行规范。
第二十一条进行行政执法音像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检查、取证情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根据实际应当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人为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音像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音像记录信息储存至所在机关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私自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音像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所在机关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五章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管理,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使用管理以及音像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作为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音像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管理相对人对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可能投诉、上访的;
(二)管理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敏感情况有必要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本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和行政执法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毁损、删除、修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全过程记录和数据统计分析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条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具体配备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大队综合办公室应当通过现场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二条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擅自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平罗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本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大队综合办公室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公示情况监督检查。
第五条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公示载体
第八条大队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载体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大队法制部门应当在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集中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章事前公开
第十条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一条根据法定职责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本单位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等内容。
第十二条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各类行政执法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本单位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双随机、一公开”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开本单位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
第十六条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事中公开
第十七条大队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必须佩戴执法证件方式,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佩戴执法标识和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事后公开
第二十条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本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为三年,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职能中队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八条本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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