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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行为的,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较大数额没收财产;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本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三千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六条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结合本单位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按照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的原则,明确局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九条按照国家和区、市、县规定的条件和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并定期组织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局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后,报请单位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在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局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大队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大队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二条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九)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局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执法大队送审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四条局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3.未超越本单位法定权限;
4.事实认定清楚;
5.证据合法充分;
6.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7.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8.程序合法;
9.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
2.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3.事实认定不清;
4.主要证据不足;
5.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出本单位法定权限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五条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大队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大队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法制审核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建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意见。执法大队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局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执法大队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执法大队送交法制审核时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或者法制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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