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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执法法制审核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区和市县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法制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法制人员提交。
第四条 法制人员在收到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法制人员对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法制人员审核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人员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法制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法制人员审核完毕,应当制作《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部门。
第九条 相关部门收到法制人员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相关部门对法制人员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分管领导复核;法制人员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法制分管领导咨询或提请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审核、领导批准后,由相关部门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与执法人员同责。法制审核人员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行为不合法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责任追究适用大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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