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221021/2025-00108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5-12-08
责任部门:各乡镇、县直有关部门 发布日期:2025-12-15
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县直有关部门:

《平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平罗县人民政府

2025128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实施县人民政府作出本行政规划区范围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公安、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事项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本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及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查确定。县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审批。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部门自收到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后,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所在地乡镇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等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律依据;

(二)征收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式;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区位与状况,临时安置用房标准;

(七)过渡方式和期限,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

(九)其他应当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组织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进行修改,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占被征收户数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听证会,邀请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各项社会稳定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报县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征收储备金制度,根据每年征收计划,将征收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将中央自治区专项资金、市级补助资金及县本级预算资金纳入征收专户,专款专用。用于货币补偿的资金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足额到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交付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本县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要求。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

第十五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或相关部门认定的结果为准。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价值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七条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费一个产权证一次性给予1200补助;临时安置费一个产权证一次性给予3600元补助。

征收非住宅用房,搬迁费按照房屋确权面积6/㎡的标准予以补助。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十八条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7%给予一次性补偿。

征收范围内房屋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被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房屋产权性质为营业性用房;

(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标明的营业地点为被征收房屋;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对征收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的房屋,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参照经营性用房给予停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低于营业性用房

第十九条征收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票置换)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安置,房票是征收人给予被征收人购买安置房屋的资金凭证,房票在全县自愿参与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兑,用于被征收人的安置。

第二十条实行货币与房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选择房票置换的住户,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60%予以货币化补偿,被征收人房屋补偿金额的40%转化为房票,由被征收人自行向全县参与房票结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兑购买商品住房。

房地产企业不予通兑的,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在收到书面告知书后,另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征收产权不明确或有债务纠纷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房屋征收部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实施征收。

第二十二条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申请公证机关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人为城镇低收入家庭,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

第二十四条因旧城区改造、原拆原建等特殊情况的,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征收补偿方案予以确定。

第四章征收评估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征收评估信息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名

房屋征收部门对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机构名称、基本信息及信用情况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至少提前5日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被征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协商,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超过50%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按多数人意见决定形不成多数意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前款项规定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部门依法公证。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八条初步评估结果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九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初步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五章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协议定条款履行征收补偿义务;被征收人按照协议规定条款如期完成搬迁。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231日。


附件: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