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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租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25〕40号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驻平区(市)属各单位:
现将《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租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0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租赁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租赁车辆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机关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宁党办〔2018〕35号)和《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自治区区直机关公务用车社会化租赁服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宁财(资)发〔2020〕34号)精神,结合我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使用财政资金的各级党委部门、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租赁车辆,是指各部门(单位)通过公务用车服务平台租赁使用社会化服务机构车辆,或在财政部门审批备案与公务用车保障服务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签订租赁合同,各部门(单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公务租赁车辆应遵循厉行节约、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车辆保障范围
第五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平罗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定向化保障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加强对现有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公务用车使用效益。在公车改革保障区域外进行公务活动,通过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公务用车信息平台申请车辆保障,具体执行前提和保障范围如下:
执行前提:租赁公务用车必须是在公务交通支出低于公务用车改革前支出总额,即节支率不低于7%的前提下开展,机构改革新成立单位参照其它同等人员编制单位执行。
保障范围:
(一)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人员在公车改革保障区外进行公务活动、未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事业编人员进行公务活动时,公务用车保障。
(二)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公务人员在公车改革保障区内的公务出行,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或报销交通费用。
县直部门四至范围:东至惠农渠,南至城滨大道,西至包兰铁路,北至头石公路;各乡镇、工业园区四至范围:参照本乡镇、园区车改方案明确的保障区范围执行;县委、县政府派出机构四至范围按所在乡镇、工业园区车改方案明确的保障区范围执行。
第六条 中央认定的执法执勤部门或其他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平罗县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制度改革管理办法》保障执行。
第三章租用车辆标准
第七条 公务租赁车辆标准严格按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执行,优先选用国产自主品牌汽车和新能源汽车,严禁租用超标车、豪华车。除特殊地理环境或者工作需要外,一般不得选用越野车。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任务、交通状况和人员数量等情况,分别选择相应车型:
(一)4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4人以上8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商务车。
(三)8人以上18人(含)以下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中巴车。
(四)18人以上的公务活动原则上租用大巴车。
(五)外事活动、大型活动或其它对租赁车型有特殊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公务租用车辆应符合公务用车标准,一般使用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申请时附带情况说明,可以适当租用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它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以上车辆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贴的车辆,配备价格为扣除补贴后的价格。
第四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八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组建全县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将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保留的公务用车全部纳入平台统一管理,作为公务用车统筹运行基本保障车辆。
保障车辆差额部分由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向社会化服务机构公开招标、统一租赁,各部门(单位)通过平台提出用车申请,平台统筹调度管理使用。
确因工作需要且能实现节省费用目的固定租赁车辆的,报县财政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务租赁车辆及使用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租赁车辆用途,车辆使用期间参照公务用车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租赁车辆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定期公示非涉密公务租赁车辆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对公务租赁车辆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对公务租赁车辆使用、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检查,不定期通报不合规的租赁车辆行为,并向县纪委、审计等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约定品牌车型、使用时限、收费标准、事故处理、应急救援、换车服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三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租赁社会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选择的供应商应当是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已经取得汽车租赁相关资质,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能够全面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所租赁的车辆应当外观庄重完好,车况良好且证照齐全合法有效,同时租赁车辆购买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司乘人员座位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额不低于300万元,车辆每座位意外保险额不低于100万元,出租期间没有脱保。
(三)驾驶员技术及身体状况良好,证照件齐全有效,具有保密意识。
第十四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应当指导督促供应商建立突发事件处置规程及应急用车保障方案。
第五章 费用管理
第十五条 各部门(单位)公务租赁车辆只承担车辆租赁费。租赁期内,其它所有费用均由车辆供应商承担。具体支出指导标准如下:
全天:
轿车、越野车(5座)租金不超过400元/辆/日,商务车(9座以下)租金不超过500元/辆/日;
中巴车14-20座租金不超过800元/辆/日;
大巴车21-39座租金不超过1000元/辆/日,40-49座租金不超过1200元/辆/日,50座以上租金不超过1300元/辆/日。
半天(4小时以内):
轿车、越野车(5座)租金不超过230元/辆,商务车(9座以下)租金不超过300元/辆;
中巴车14-20座租金不超过600元/辆;
大巴车21-39座租金不超过700元/辆,40-49座租金不超过800元/辆,50座以上租金不超过1000元/辆;
以上车型跨市域租车情形按全天计费。
固定租赁车辆:轿车、越野车(5座)租金不超过8000元/辆/月,商务车(7座)租金不超过10000元/辆/月。超200公里租车等其它本办法未提及情形,应当按照“价格最低、服务最优”原则租赁。
第十六条 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在租赁社会化服务机构车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指导标准,明确车辆租赁费标准,各部门(单位)依据标准按月度结算。不及时结算租赁费的部门(单位),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有权终止派车服务。
第十七条 各部门(单位)公务租赁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从本单位公用或业务经费中统筹资金解决,财政不再单独安排车辆运行经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要严格管理公务租赁车辆费用支出和报销,依租赁发票和派车明细据实报销,严禁无明确目的、无实质内容的变相租赁和费用报销,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未通过公务用车服务平台擅自租赁车辆、无公务租赁车辆内控审批单等情况均不予报销。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公务租赁车辆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租赁车辆范围、车型和数量,规范公务租赁车辆审批、使用、报销等各环节管理,强化内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并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应加强对各部门(单位)公务租赁车辆费用支出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公务用车节支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以长期租赁车辆形式变相超编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租赁车辆变相给领导干部固定使用或者私用的。
(三)将车辆借给无关人员使用的。
(四)本部门(单位)现有车辆可以满足公务出行需求,为躲避监管而租赁车辆的。
(五)其他违规租赁车辆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暂时不能明确的经县委、县政府决策确定的重大公务活动、临时工作机构、专项活动,应当在专项工作文件中明确公务用车车辆、资金来源。
第二十二条 中央、自治区、市在平单位使用县级财政资金开展公务用车租赁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列出的价格指导标准将由财政局会同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根据市场行情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局会同县财政局、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罗县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租赁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平政办发〔2024〕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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