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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办法
平农改领字〔2013〕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工作,使农村土地(含农村集体荒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充分发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仅限于“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的,可按申请要求进行评估。以“转让、出租”方式流转的一般可不进行评估。
第三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应遵循的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对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和科学的评估。
(二)自愿有偿原则。转出或转入方在自愿的前提下,选择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进行评估测算。
第四条依托平罗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平罗县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从县农经站、农业机械化中心、畜牧中心聘请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制定平罗县主要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方法和标准,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复核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结果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活动。与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委托
第六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一般由产权所有人作为委托方,向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平罗县农村资产评估申请表》(应载明委托人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自评情况、评估要求等),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核实后,提交农村产权评估中心,由委托方与其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应载明:委托人基本情况;评估目的、对象、时间;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双方权利和义务;评估费用、时限、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委托人应当向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提供转出或转入方的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基本情况,包括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的合格证、型号、种类、使用年限、整体性能等情况。
第八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时点由转出或转入方协商确定,最终以评估合同记载的时点为准。
第三章 程序及方法
第九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安排评估人员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查勘,调查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现状,拍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转出或转入方应当协助提供或者协助搜集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转出或转入方和评估人员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条评估人员应当依据评估对象状况(合格证、型号、种类、使用年限、整体性能等情况)和市场价格状况,对现行市价比较法、市场价倒算法、重置成本法、收益净现值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价值进行测算评估。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评估申请表》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委托方提供初步评估结果。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初步评估结果应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期7天,评估委员会负责说明解释。
第十三条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委员会应当向委托方提供正式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该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评估人员签字并加盖盖章,交县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受理。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业务完成后,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四章 复核及鉴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转出或转入方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提交书面复核评估申请,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十六条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聘请相关专家组成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专家小组(专家组为3人以上单数),对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委员会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方法选用、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小组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问题的,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鉴定过程中,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小组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费用按照县物价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县农村土地经营管理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进行监管。在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含厂房)评估活动中,农业机械及生产加工设备评估工作委员会和评估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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