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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640221051/2018-8444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群团组织 成文日期: 2019年11月15日
标  题: 【社会福利】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
发文字号: 有效性: 有效

【社会福利】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全面提升残疾人事业科学管理和残疾人精准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残疾评定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0)

第三条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凡符合残疾标准的宁夏户籍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精神及多重残疾人,均可按照《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残疾人证。

第四条  残疾人证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印制,套印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章。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皮的视力残疾人证。积极推进智能化残疾人证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残疾人证证号实行全国统一编码。首次办证采用20位编码格式,以公民身份号码和残疾类别、残疾等级代码为基础,由18位公民身份号码加1位残疾类别代码和1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

残疾类别代码

视力残疾: 1 

听力残疾: 2 

言语残疾: 3 

肢体残疾: 4 

智力残疾: 5 

精神残疾: 6 

多重残疾: 7 

残疾等级代码

一级: 1 

二级: 2 

三级: 3 

四级: 4 

第六条  自治区残联、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共同指定各市、县(区)初始、重新、最终残疾评定医疗机构,督导重新、最终残疾评定医疗机构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指导检查县级残联、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当地残疾评定、残疾人证核发管理等工作,每两年举办一次全区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培训班。

市级残联、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残疾评定争议问题。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依据指定的残疾评定医疗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做好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每年举办一期残疾人证核发管理培训班

第七条  县级残联和指定的残疾评定医疗机构应开展集中办证和上门办证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肢体和精神残疾人开展上门办证,其他自愿办证的残疾人应进行集中办证。

第八条  县级残联应确定集中办证的具体时间,并予以公告和宣传。

集中办证人数多的可每月集中一次,人数少的可每两月集中一次。上门办证可结合各类残疾人日活动开展,每年至少开展2次。

县(区)残联提前做好集中办证、上门办证相关材料的收集、审核和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相关信息录入工作。残疾评定医疗机构为集中办证提供相应便利条件,安排好残疾评定医生配合县级残联做好上门办证。需要到当地以外的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的,集中办证时只提供相关鉴定结论即可。

第九条  申办残疾人证使用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以下简称评定表)。申请表、评定表分别由乡镇(街道办)残联或县级残联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填写,严禁申请人自己携带和填写,需外地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进行评定的评定表除外。

第十条  申办残疾人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残疾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二)残疾人本人3张近期两寸免冠白底彩照;

(三)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其残疾状况证明;

(四)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的,须同时提供村(居)委会出具的法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集中办证的要求和程序规定为:

(一)申请:第一次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包括变更残疾类别或等级的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残联提出办证申请。乡镇(街道办)残联工作人员对其申请材料认真审核,帮助完成申请表相关内容的填写,经申请人(残疾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确认签字,报乡镇(街道办)残联理事长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上办理申请。

(二)受理:每次集中办证前10个工作日,乡镇(街道办)残联将审核后的残疾人证办理申办材料、加盖公章的申请表报县级残联。县级残联审定后,认为申报材料没有异议的,应在每次集中办证前5个工作日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乡镇(街道办)残联组织申办残疾人证人员按时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认为申报材料有异议的,应在每次集中办证前5个工作日作出不受理决定,并向乡镇(街道办)残联书面反馈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残疾评定:县级残联组织当地指定的初始残疾评定医疗机构对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进行集中残疾评定。初始残疾评定医疗机构安排相关的主管医生,按照残疾标准在评定表上对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作出明确的残疾类别和等级评定结论。评定表填写的评定结论须经主管医生和分管院长签字确认,在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县级残联审定。

县级残联认为初始残疾评定医疗机构作出的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结论不符合残疾标准的,可要求指定初始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进行二次评定;对二次残疾评定结论仍有异议的,暂停办证后续程序,安排申办残疾人证人员到指定的重新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进行重新评定。

县级残联对审定通过的申办残疾人证的残疾人的残疾评定结论,组织乡镇(街道办)残联应在其所在村(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申请人是未成年人的,原则上不予公示。严禁将涉及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隐私的情况公示乡镇(街道办)残联应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情况书面报告县级残联。

(四)审批核发:县级残联在收到乡镇(街道办)残联公示情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的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作出准予办证批准,在评定表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完成残疾人证制作(填写打印残疾人证相关信息,在批准残联栏内加盖公章,在持证人像上加盖钢印),将相关信息录入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安排乡镇(街道办)残联将办好的残疾人证发放给申办残疾人证人员。对公示有异议的申办残疾人证的人员,暂停办理残疾人证后续程序,调查清楚后按照规定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五)存档:县级残联应将申办残疾人证人员的所有相关材料(第十条规定材料、有关人员和单位签字盖章的申请表和评定表、以及公示报告),按照一人一档进行整理存档,并长期予以保存。

第十二条  上门办证的要求和程序规定为:

县级残联应组织残疾评定医疗机构医生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肢体和精神残疾人进行上门残疾评定和办证。上门残疾评定和办证前,乡镇(街道办)残联应指导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准备好第十条规定材料,安排工作人员完成申请表相关内容的填写、签字和盖章。上门的残疾评定医生严格对照残疾标准作出残疾评定结论并在评定表上签字,县级残联分管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也要在评定表上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上门办证能够现场制发残疾人证的应现场制发,不具备条件的应在上门办证后10个工作日内制发残疾人证。上门办证相关资料录入、存档按第十一条(四)(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办残疾人证的肢体、听力、视力、言语、智力残疾人对指定的初始残疾评定医疗机构的评定结论不服的,由指定的重新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进行重新残疾评定;对指定的重新残疾评定医疗机构的评定结论仍不服的,最后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做出最终评定。

精神残疾重新鉴定由自治区宁安医院和宁夏民政厅民康医院负责;对重新评定结论仍然不服的,最终由自治区医疗专家组成的精神残疾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

第十四条  指定的残疾评定医疗机构,应加大对残疾鉴定医疗设备配置的投入力度,建设纯音测听功能室,提高鉴定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杜绝装聋作哑和闹医缠医现象。

第十五条  残疾人办证对于年龄条件和康复期期限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

第十六条  多重残疾按所属残疾中残疾程度最重类别的分级确定其残疾等级,具体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逐一注明。

第十七条  未成年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所持残疾人证须填写联系人的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十八条  持证人像上未加盖批准残联钢印或批准残联栏未加盖公章的,残疾人证无效。私自涂改的,残疾人证作废。

第十九条  残疾人证残疾等级填写使用大写汉字(壹、贰、叁、肆),其他数字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条  办理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指定残疾评定医疗机构评定残疾类别、等级的费用以及照片等费用,原则上由申请办证残疾人个人自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对特殊困难的申请办证残疾人应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证只限持证人本人使用,要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证有效期10年,期满可到批准残联免费换领,同时将原残疾人证交回。发证残联在新换领残疾人证的备注栏中注明换发信息,将回收的旧证统一销毁。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证遗失的,本人(监护人)应及时报告批准残联。批准残联将其基本情况与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相关信息核实无误后,应给其补发新的残疾人证,同时将其遗失的残疾人证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第一次补发残疾人证的编号在原20位编号后加“B1”,第二次补发加“B2”,依次类推。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证因污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可交回批准残联免费换领。换领残疾人证登记信息与原残疾人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户口迁移的,须同时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持证人需凭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开具残疾人证迁移证明。残疾人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要及时将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的相应信息标注为迁出状态。

残疾人凭户口迁出地县级残联转出的残疾人证申请表、评定表等档案材料和出具的残疾人证迁移证明,到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登记入档。

户口迁入地县级残联依据迁移证明,在残疾人证备注栏中注明残疾人证迁移日期并加盖公章,同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完成迁入工作。

迁入地残联对原残疾评定有异议的,可要求在迁入地当地重新进行残疾评定。

户口迁移后超过半年没有办理残疾人证迁移手续的,原发证残联可在残疾人人口数据库中标注为冻结状态,办理迁移手续后改为迁出状态。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不再符合残疾标准或死亡的,发证县级残联应及时将残疾人证注销。

残疾人本人或智力、精神残疾人及未成年残疾人的监护人要求注销残疾人证的,提交相应身份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发证县级残联可收回残疾人证,并在残疾人人口基础数据库中注销相关信息。

残疾人证注销后,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残疾人残疾状况变化的认定,以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评定结论为准。

残疾类别、残疾等级变更申请人对评定结论有异议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残联定期对核发的残疾人证进行审验核查,并受理实名举报。残疾状况发生明显变化、与残疾人证内容不符的,县级残联可要求持证人重新进行残疾评定。持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重新评定超过半年以上的,县级残联对其残疾人证实施强制注销。

自治区和五市残联、卫生和计生部门联合成立督查组,每年对各县残疾人证核发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抽查比例应不低于当地当年新核发残疾人证的5%,发现问题责令县级残联立即予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在残疾人证核发与管理中,参与办理残疾人证的工作人员和指定残疾评定医疗机构的鉴定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谈话;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残联机关办证人员调离办证岗位,指定残疾评定医疗机构鉴定医生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残疾评定弄虚作假的;

(二)违规办理残疾人证的;

(三)刁难残疾人、故意拖延办理的;

(四)泄露残疾人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残联应加强对空白残疾人证发放的管理,根据各县(区)残疾人证办证数量,合理发放空白残疾人证,并做好登记工作。县级残联应提高残疾人证打印制作质量,杜绝人为原因造成废证问题;对作废的空白残疾人证要妥善保管,待领空白残疾人证时予以上缴。

第三十条  残疾人证制作过程中,如果遇到公安部门人口信息更新不及时、残疾人人口数据库无法识别的情况,为方便办证残疾人,县级残联可以为其出具书面证明,待残疾人人口数据库识别后再予以出证。

第三十一条  经中国残联批准开展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试点的县级残联,可统一采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并在一定时期内延续证卡并用。第三代残疾人证(智能化)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11起施行,2008年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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