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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平罗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委托书》的通知
平 罗 县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文件
平卫计发〔2016〕312号
关于印发《平罗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
委托书》的通知
县卫生监督所:
经局务会议研究,现将《平罗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委托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落实。
附件:平罗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委托书
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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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法制办、市场监管局、
各卫生计生单位,吴常委、蒋副县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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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2016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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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罗县卫生计生行政执法委托书
委 托 方:平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钱 丽
委托人地址: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7楼
受 委 托方:平罗县卫生监督所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
受委托人地址:县公共卫生服务中心5楼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强化卫生监督和行政执法职能,平罗县卫生计生局根据《平罗县卫生计生局权力和责任清单》,依据县卫生监督所工作职责,委托平罗县卫生监督所在平罗县辖区内实施卫生监督执法和其它行政执法行为,其中:行政许可4项、行政处罚136项(详见附件)。
一、委托执法的责任
(一)县卫生和计生局责任
1.指导县卫生监督所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县卫生计生局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县卫生监督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有权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3.县卫生监督所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县卫生计生局承担,县卫生计生局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县卫生监督所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究;超越委托权限范围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产生的后果由受县卫生监督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为县卫生监督所提供必要的场所、物资与经费等保障。
(二)县卫生监督所责任
1.受委托权限仅在委托期限内有效,受委托单位不得超出委托权限和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在收到委托单位委托事项的行政许可情况抄告材料后,应及时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县卫生计生局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县卫生监督所自行承担;
8. 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遇重大事项应及时同县卫生计生局协商处理;
9.每半年及年度将委托监督执法情况以书面形式按时报县卫生计生局;
10.未经县卫生计生局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监测结果。
二、委托执法的职权
(一)行政许可
1.承办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医疗卫生单位放射诊疗许可;
4.承办县卫生计生局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
1.协助承办县卫生计生局许可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和集中式供水单位新建、改(扩)建的选址和设计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工作;
2.协助承办县卫生计生局许可范围内的放射卫生行政许可现场审核工作;
(三)卫生监督执法
1.负责全县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的查处;
2.负责对全县卫生协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开展全县卫生监督执法稽查;
3.负责受理对卫生计生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并进行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处理)建议,报请县卫生计生局批准后执行处罚决定;
4.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承担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备案的资料审查工作;
6.对放射卫生包括对医疗机构、放射卫生服务技术机构等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7.对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8.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9.对医疗服务市场进行监管,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执业行为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及执业行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医疗废物处置、污水处理和执行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10.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消毒隔离制度执行、医疗废物处置和污水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1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预防控制措施、菌(毒)种管理和污水污物处理情况以及对疾控机构、预防接种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12.对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机构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打击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对开展母婴保健技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以及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的职业资格、服务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13.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14.根据上级部署和社会需求,组织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
(四)其他
1.负责全县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2.负责全县卫生监督员、卫生协管员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科研工作,组织开展对外交流;
3.开展卫生计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咨询和培训;
4.参与对危害公共卫生的中毒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的调查取证、依法处置和救灾防病工作;
5.参与重大活动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工作;
6.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执法事项。
三、委托卫生监督执法时限
委托时限: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
四、对委托执法的监督
县卫生监督所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遇重大事项应向县卫生计生局书面报告请示,并于每年1月10日将上一年度委托监督执法情况上报县卫生计生局。
县卫生计生局将根据执法责任制和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对县卫生监督所及卫生监督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附件:
委托执法职权清单
序号 | 职权类型 | 项 目 |
1 | 行政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 |
2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 |
3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4 | 行政许可 | 碘盐生产卫生许可 |
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6 | 行政处罚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7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8 | 行政处罚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1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12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
13 | 行政处罚 |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生产经营的处罚 |
14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15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或其他身体不适宜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16 | 行政处罚 |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等情形的处罚 |
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18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继续营业等行为的处罚 |
19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检测及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洁、消毒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2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情形的处罚 |
2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业服务工作,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2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23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内部管理制度,卫生设施不完善,爱国卫生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的处罚 |
24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的处罚 |
25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26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27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组织学生参加适当劳动,或者对参加劳动的学生,不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行体格检查的处罚 |
28 | 行政处罚 | 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29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30 | 行政处罚 | 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31 | 行政处罚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3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33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未登记校验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3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35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36 | 行政处罚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37 | 行政处罚 | 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3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4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41 | 行政处罚 |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42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4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对应当注销的医师执业证书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4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配备、聘用护士的处罚 |
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定实施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或者未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46 | 行政处罚 | 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
47 | 行政处罚 | 对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48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
49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依法报告的处罚 |
50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51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等情形的处罚 |
52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处罚 |
53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等行为的处罚 |
54 | 行政处罚 | 对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5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5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5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无专兼职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5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医疗器械进货查验、消毒管理、检验维护等规定的处罚 |
5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等行为的处罚 |
60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
61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
62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及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63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情形的处罚 |
64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情形的处罚 |
65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
6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
6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68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69 | 行政处罚 | 对医务人员违反规定摘取人体器官或者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70 | 行政处罚 |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71 | 行政处罚 | 对中医医疗机构不符合设置标准或者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定点医院资格未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
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74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无偿献血证书、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处罚 |
75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76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77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
78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79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80 | 行政处罚 | 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81 | 行政处罚 |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
82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8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临床用血管理职责的处罚 |
8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8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86 | 行政处罚 | 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87 | 行政处罚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
8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的处罚 |
89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对依照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9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情形的处罚 |
92 | 行政处罚 | 未设立结核病门诊和结核病病房的医疗保健机构收治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处罚 |
93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94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情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95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等情形的处罚 |
96 | 行政处罚 | 对自然疫源地兴建的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97 | 行政处罚 |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等行为的处罚 |
9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9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10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情形的处罚 |
102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未对采集人、人体血液(浆)进行艾滋病检测或发现采集人、人体血液(浆)检测呈阳性仍然采集、提供使用的处罚 |
103 | 行政处罚 | 未经艾滋病检测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
104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106 | 行政处罚 | 对不遵守卫生防疫规定、猎捕旱獭结束后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和出售达不到卫生合格要求獭皮等行为的处罚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处罚 |
108 | 行政处罚 | 对用工单位未对结核病扩散采取预防性措施,及结核病病人故意扩散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109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110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111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公共卫生事件等行为的处罚 |
113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114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未经批准或者超越资质权限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含疑似)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115 | 行政处罚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116 | 行政处罚 |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
11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
118 | 行政处罚 | 医疗机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119 | 行政处罚 | 实验室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情况报告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活动或控制措施的处罚 |
121 | 行政处罚 | 娠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等行为的处罚 |
122 | 行政处罚 | 非法倒卖、变卖、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处罚 |
1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女死亡、儿童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报告的处罚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
126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127 | 行政处罚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的处罚 |
128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129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130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131 | 行政处罚 | 医疗卫生机构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132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133 | 行政强制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控制措施 |
134 | 行政检查 | 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专项检查 |
135 | 行政检查 | 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监督检查 |
136 | 行政检查 |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
137 | 行政检查 | 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检查 |
138 | 行政检查 |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39 | 行政检查 | 对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140 | 行政奖励 | 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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